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玉簡字第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鑑定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雅敏
                   書記官 蕭惟瀞
                   通 譯  徐代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座落花蓮縣○里鎮○○段第332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第335-4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
界址有爭議,歷經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及花蓮縣政府測量
隊分別於82、84、95年間3次鑑界的結果,界址都不同,兩
造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原告主張應以本院84年度執字第
814號所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的界線才正確,兩造之界址
爭議,實有確認之必要,原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前開土地之界
址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座落花蓮縣○里鎮○○段第332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335-4地號土地相毗鄰之事實
並不爭執,然辯稱:系爭界址僅於95年間由被告申請過一次
土地複丈(複丈成果如附圖所示),事後原告另行向花蓮及
玉里地政事務所聲請測量的結果也都一樣,但原告都不同意
也都拒絕簽名,兩造間之界址並無爭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
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
,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
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等語,然經本院
函詢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之結果,該所98年7月16日玉地
測字第0980004564號以:「本案○○里鎮○○段○○○○○○號
土地所有權人丁○○(即被告)於95年8月24日向本所申請
土地鑑界,經本所於同年9月27日完成實地鑑界,因該土地
毗鄰地同段332土地所有權人己○○(即原告)對本所鑑界
結果有異議,於95年11月30日提出土地再鑑界,經呈報花蓮
縣政府派員辦理再鑑界後,於97年7月11日府地測字第09700
97327號函本所、申請人及相關關係人說明再鑑結果與本所
原鑑測成果相符在案。另有○○里鎮○○段○○○○號上建物
係因貴院於84年7月28日囑託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測洋,而
非辦理土地鑑界,故實地並未埋設界標,...就土地界址疑
義,兩案測量成果並無相關性」等語函覆在卷,並提出土地
複丈申請書、花蓮縣政府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登記簿、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
102頁至第119頁),且經本院調取84年度執字第814號卷查
明原告所主張之正確界址實則並未為土地複丈,僅為建物複
丈等情無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乙紙在卷供參(
詳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
歷經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及花蓮縣政府測量隊分別於82、
84、95年間3次鑑界的結果,界址都不同,且本院於84年度
執字第814號強制執行一案所為之土地測量始屬正確等語,
並無所據,不足為採。原告復當庭自承本件並未實施過地籍
圖重測,足徵系爭土地之地籍原圖並無土地法第46條之1所
示之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
原因,是本件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之界址即詳如附圖之複丈
成果圖所示,並無不明情形,無鑑定界址之必要。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界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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