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後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987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2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為甲○○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5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警送達予乙○○知悉後,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旋即將廚房之碗盤摔破,並徒手拉扯甲○○之手臂,動手掐甲○○之脖子,同時辱罵甲○○是「爛女人」,造成甲○○雙手臂紅腫瘀青(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詞。
(三)被害人甲○○受傷照片3張及被告摔破之碗盤相片1張。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