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認識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忽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等一切情狀,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當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98年度偵字第259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自97年12月1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之某處,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十甲東路口時,不慎撞及前方由乙○○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 林綠 之吐氣式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佳倫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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