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業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46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張鈞凱 係「廣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承攬新竹市政府之「新竹市○○○道新建工程第三工區」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張鈞凱於民國97年4月16日11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口,施工上開新竹市○○○道新建工程時,本應注意工程開挖路段所舖設鐵板應與路面完全密合,且應在施工區域前擺設導引標誌及其上設置足以使不特定往來之人加以識別前方有施工之警告標示及警示燈,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東南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東南街96巷口時,因該鋪設鐵翹起未與路面密合而摔倒,致受有左肩、左踝挫傷、左膝扭挫傷、左肩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與告訴人乙○○於98年7月2日達成和解,被告甲○○同意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20萬元,並應於98年7月3日前一次給付,匯款至告訴人乙○○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此有本院98年7月2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刑事卷第5、6頁),而告訴人乙○○於收到被告甲○○所匯款項後,業於98年7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上開本院卷第1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