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延長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裁定(96年度偵聲字第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當初接到傳票就主動投案,且坦承犯行,無逃亡之虞。㈡同案被告 黃建參 目前仍在逃亡,被告無從與其串供。㈢被告當初因一時貪念而受黃建參等人誘惑、利用,而替他們作案盜刷。㈣被告家中尚有一年邁父親,尚待安頓,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必定隨傳隨到,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6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犯 邱武來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信用卡簽單影本、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於短期內,連續為數起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尚有共犯黃建參之成年男子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實施同一犯罪及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核閱全案卷證後,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認檢察官以偵查尚未終結,而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自96年8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不當。
三、原裁定以前開羈押原因依舊存在,而准檢察官聲請自96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抗告意旨,以其主動投案,且坦承犯行,無逃亡之虞,及同案被告黃建參目前仍在逃亡,被告無從與其串供;以及家中尚有一年邁父親,尚待安頓等為由,提起抗告,與上開延押之原因並不相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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