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家催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戶籍設於新竹市北區仁和里53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將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關之傳播工具一日。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姑姑甲○○,於民國(下同)35年12月18日因不明原因失蹤,迄今已逾60餘年,生死不明,今聲請人為辦理聲請人祖父 吳敏 其所遺土地繼承事宜,為此聲請准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失蹤人於民法第8條修正(71年1月4日總統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前已失蹤屆滿10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失蹤人甲○○之姪子、姪女吳漢榮、 吳鳳娥 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98年7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失蹤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暨財產所得資料等,均無所獲,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畫面、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畫面等附卷可稽,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540條至第55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5條定有明文。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德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