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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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經本院於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7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3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於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8年12月6日以78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9年3月7日以79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9年8月31日以79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迄於83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8月又30日。其另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2月23日以83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4月28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6月13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前開殘刑之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6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其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3月3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西大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0.0759公克、驗餘數量0.067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定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759公克、驗餘淨重0.067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8040008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598號偵查卷第4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