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移調字第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移調字第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複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移調字第14號(即97年度訴字第992號)因確認袋地通行權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調解處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永梁書記官陳美敏朗讀案由:
到場關係人:
聲請人甲○○到訴訟代理人黃俊昇律師到相對人丙○○到相對人乙○○到相對人丁○○(原名 鄭惠美 )到本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之事項如下:
法官:
勸諭兩造讓步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條款如下:
一、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丁○○同意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8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編號A1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土地,出售予聲請人甲○○。並將該部份土地上之圍牆、廁所及鐵造棚架(限於該範圍在A1土地內之部分)之處分權讓與聲請人。
二、兩造同意上開土地買賣及處分權讓與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分三期給付,每期壹拾萬元,第一期於民國98年3月31日給付,第二期於上開土地辦理過戶完稅時給付,第三期於過戶完成時給付,但如過戶完成早於民國98年6月30日,則聲請人甲○○得於98年6月30日給付第三期款。
三、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丁○○同意聲請人甲○○得於上開土地鑑界完成10日後,拆除上開A1土地上之圍牆、鐵造棚架等地上物,如相對人要保存未越界部分的鐵造棚架,應自行於鑑界後10日內完成補強措施,逾期未補強,聲請人如因拆除越界部分地上物造成未越界部分地上物之毀損、滅失,聲請人毋庸負賠償責任。廁所及廁所旁之圍牆得於聲請人支付第一期款後先行拆除。
四、上開鑑界日期最晚於民國98年5月20日完成,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所有之磚造瓦頂房屋如有越界坐落於上開A1土地部分,聲請人不得拆除,但日後該部份房屋如傾壞或拆除,則應將佔用之土地返還予聲請人,佔用期間聲請人不得要求相對人支付任何對價。
六、相對人現擺置於上開A1土地之其他地上物,應於聲請人繳納第一期款後清除,逾期未清除,任由聲請人處理。
七、聲請人拆除越界部分地上物之拆除物由聲請人自行處理。
八、聲請人於拆除上開越界地上物時,不得毀損相對人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如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九、聲請人應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前在A1土地東側與上開複丈成果圖分割編號C1之土地之界址,在A1土地上興築圍牆,最少1米高,材質、施作方式不限。但若屆期仍未完成過戶,則應完成過戶後1個月完成圍牆之興築。
十、兩造同意最遲應於民國98年3月31日前會同到代書處簽訂土地買賣合約,代書由相對人指定,但未另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影響上開土地買賣之效力。
十一、聲請人進行地上物拆除時不得通行相對人其餘之土地。
十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十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向關係人朗讀並無異議後簽名。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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