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139號聲請人 林梨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瀚濬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瀚濬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相對人蔡瀚濬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期經改寫,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又原記載之發票日因經塗改致無法辨識,故視為未記載發票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請求權利,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413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號││(新臺幣)││├─┼───────────┼───────────┼───────────┤│1│視為未記載│170,000元│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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