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48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
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48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書狀辯稱:原
告請求金額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
定書、利率基礎/加減利率/月付金調整查詢、歷史往來明細
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主
張並非子虛。至原告主張被告欠款金額等情,有其提出上開
證據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