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6日7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行經台北市○○路○○○
巷口,因其為閃避由訴外人 鄭雅芳 所駕駛,車號00-0
000之自用小客車,因閃避疏忽,致撞損原告所有,
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計有修車費用44,950元,並使
原告因處理系爭事件致精神損失4,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
機車修復費用、精神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調解
委員會通知、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兩造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核閱屬實,自堪信為其實。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爰分別審酌
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一)機車修理材料費用:原告請求機車修理材料費用44,950元
雖據其提出估價單、原告車輛受損照片影本為證,惟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所有系
爭機車係00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97
年1月16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3年2個月,
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
舊予以扣除。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提列折舊以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第2類第3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本件
原告車輛使用為3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扣除折舊
總額應為如後開計算表計13,339元。至原告請求逾此分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計算表:元以下四拾五入
第一年折舊費用:44950X333/1000=14968。
第二年折舊費用:(00000-00000)X333/1000=9984。
第三年折舊費用:(00000-00000-0000)x333/1000=6659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費用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13,339元。
(二)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其所有前揭自小客車
受損,請求精神上損失計4,000元云云。然按受精神之損
害得請求賠償,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
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物之毀
損當然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但並非當然造成非財產上之損
害,被害人以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法
即非有據。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原
告所有前揭重型機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即屬
財產上之損害,其據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13,339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原告勝訴之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