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科部)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複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9月起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外科部,擔任intravenou
snurse(下稱IV護士)一職迄今,負責為病人作靜脈留滯
軟針注射及困難抽血病患之注射工作。被告於96年4月間於
亦屬原告工作範圍之臺大醫院9樓B棟護理站內擔任護士,與
原告略有工作上往來,詎料被告於96年4月13日零時55分許
,在臺北市○○路○○○巷○○號住處,使用其夫即訴外人周良
駿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之電腦AD
SL網路,登入雅虎奇摩網站,並以署名「kenken」,電子
郵件帳號為「[email protected]」(下稱系爭帳號
),散布主旨為「關於IVnurse」、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電子
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足以致使原告名譽受損,並對
原告造成精神及名譽上傷害,使原告工作不堪其擾,精神情
緒低落,一度憂鬱等語,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子郵件並非被告所發,且系爭電子郵件僅
寄發予訴外人臺大醫院外科部之主任(電子郵件帳號:pohu
[email protected])及主管即訴外人 何明智 醫師(電子
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2人(下稱臺大醫
院外科部主管2人),並無散佈予其他不相干人士知悉之舉
,故不致造成原告工作不堪其擾、憂鬱、情緒低落及精神、
名譽上受損等結果。此外,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是否造成原告
名譽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
並非單以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該郵件並未指明係何人,
原告自認係針對伊而為,顯係自己對號入座而有所誤認,而
系爭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亦未經臺大醫院9樓B棟護理站之護
理長即訴外人 李筱玲 否認其真實,故應使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其意應僅在促使醫院注意此一現象,避免浪費臺大醫
院金錢及造成醫病關係緊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509號解釋
意旨,除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難謂發信者有何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另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所稱「花枝
招展」、「金龜婿」等語,考諸古典文學內容,均無貶損他
人之意,原告指稱名譽受損害尚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9月起任職於臺大醫院外科部,擔任IV護士一職
迄今,負責為病人作靜脈留滯軟針注射及困難抽血病患之注
射工作。被告於96年4月間於亦屬原告工作範圍之臺大醫院9
樓B棟護理站內擔任護士,與原告略有工作上往來。
㈡、系爭帳號於96年4月13日零時55分許,發送系爭電子郵件至
臺大醫院外科部主管2人所有之[email protected]
及[email protected]二電子郵件帳號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帳號發送系爭電子郵件,業已損害
其名譽,且造成其精神上之傷害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上損害3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電子郵件是否為被告所發
;㈡、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是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以下茲分
述之:
㈠、系爭電子郵件應確為被告所發。
⒈查系爭電子郵件係從被告之配偶 周良駿 所有之電腦發送乙節
,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78
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地檢署前案)卷宗,除有電子郵
件列印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
區客服中心回覆單等文件可稽外,周良駿亦於系爭地檢署前
案偵查中自承係向中華電信申請ADSL網路等語無訛,應堪認
屬實。
⒉次查系爭電子郵件中,除指責原告之工作內容外,且尚使用
「IVnurse」之醫療專業名詞,足認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者,
應屬對原告工作、職位及醫療專業有所熟悉之人,再依系爭
地檢署前案卷附雅虎奇摩之系爭電子郵件帳號使用者資料觀
之,系爭帳號係使用周良駿之身分證字號申請註冊,可徵寄
發系爭電子郵件者係有機會獲取周良駿年籍資料之人。觀被
告除於系爭電子郵件寄發之96年4月間,在亦屬原告工作範
圍之之臺大醫院9樓B棟護理站內擔任護士,足對原告工作、
職位及醫療專業均有任之外,其為與周良駿同家共居之配偶
,並有機會取得周良駿之年籍資料以申請系爭帳號。此外,
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發送時期之前後,與原告間因工作有生
齟齬,除據訴外人即臺大醫院前護理長李筱玲於系爭地檢署
前案中證述屬實外,被告於系爭地檢署前案中,就原告受系
爭電子郵件中傷一事,其所為證言「我今天很高興能看到(
系爭電子郵件)」等語亦帶有幸災樂禍、對原告所存敵意之
感,堪認被告主觀上非無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動機。
⒋綜上,被告於客觀上可得使用周良駿家中電腦申請系爭帳號
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就原告之工作性質、內容及醫療專業用
語亦有所認知,主觀上並具備毀損原告名譽之動機,本院認
系爭電子郵件確係被告以其夫周良駿之電腦及年籍資料申請
系爭帳號後所寄發,系爭地檢署前案檢察官於其不起訴處分
書中亦同此認定,故被告否認系爭電子郵件非其所寄發等語
,自不足採。
㈡、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臺大醫院外科部僅有原告一名IV
護士,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電子郵件所指稱臺大醫院外
科部之IV護士「整天只會打扮的花枝招展,等著釣金龜婿」
、「還經常給病人打錯針,不該打的人無辜挨針,該打的人
卻沒人去打」等語,堪認已足使收受系爭電子郵件之臺大醫
院外科部主管2人及曾閱讀過系爭電子郵件者,對原告工作
態度及專業形象之社會地位形成不良評價,而已達貶損原告
名譽之程度。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電子郵件並未指明係何人,原告自認係針
對伊而為,顯然係其自己對號入座而有所誤認,且所用詞彙
「花枝招展」係出自於古典文學「紅樓夢」中,譬喻女子打
扮美麗、婀娜多姿之態,「金龜婿」係指擁有高官厚祿之夫
婿,皆無貶損他人之意等語,惟查,臺大醫院外科部僅有一
名IV護士即原告,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被告亦認IV護士為
何人在臺大醫院係可得確定,且系爭電子郵件所寄發之對象
為對臺大醫院外科部人事資訊熟稔之主管,是以縱系爭電子
郵件中並未明指何人,亦屬可得確定其所指射者即為原告。
而「花枝招展」、「釣金龜婿」等用詞,固於詞藻優美、意
境深遠之古典文學中非屬貶損之詞,惟文辭是否具侵害名譽
之情,應以章句整體綜合評價,否則拆解個別文字解釋,勢
必均具有獨立之意涵,則所有文書將均無侵害名譽之可能。
以系爭電子郵件通篇觀之,是以嘲諷語氣描述原告未能盡心
工作,僅是藉由工作機會覓尋對象,難認無貶損之意。被告
以優美之古典文學自解,實屬比擬失當而顯無稽,此項抗辯
自難採取。
⒊被告固另抗辯:系爭電子郵件僅寄給臺大醫院外科部主管2
人,並無散佈與不相干的第三人知悉,且因李筱玲於知悉系
爭電子郵件之內容後,僅以電子郵件向臺大醫院外科部主管
2人表示:同仁對IV護士的工作內容及休息狀態有誤解,會
再跟同仁澄清等語,並未否認系爭電子郵件之真實,顯見系
爭電子郵件之內容應為真實,或使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其意應係促使醫院注意此一現象,避免浪費臺大醫院金錢及
造成醫病關係緊張,衡諸釋字第509號解釋,難謂有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按釋字第509號之解釋,乃
係針對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抵觸憲法保障人民言
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為解釋,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除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外,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即為此旨,故被
告所為未為散佈故無侵害名譽之故意等語抗辯,自屬無據。
另查李筱玲雖確有於96年4月17日寄發內容為「但為有某同
仁對ivnurse的工作內容與休息狀態產生誤解,我會再跟同
仁澄清她的工作內容,並與之討論如何做比較不會讓大家產
生誤解,特此致意」之電子郵件與臺大醫院外科部主管2人
,惟觀此電子郵件內容,其目的僅係向單位主管表示將就系
爭電子郵件為進一步處理,尚難窺知李筱玲就系爭電子郵件
內容真實之肯否,是難據此而認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是否屬實
,且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系爭電子
郵件內容為真實。況若被告原意僅係為促使臺大醫院注意此
一現象及投訴原告之工作態度,應可選擇以較持平、中性之
言論並舉具體事證說明之,而非選擇以刻薄、嘲諷之尖酸語
氣為表示。是綜上,被告所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及
過失之抗辯,顯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
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
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除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外,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
1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
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與臺大醫院外科部主管2人,自屬故意
侵害原告名譽權,當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本院衡酌原告為臺大醫院外科部IV護士、大學畢業
、96年度年收入所得共537,063元,被告為臺大醫院護理部
護士、研究所肄業、96年度年收入所得共912,936元、名下
並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各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考
被告利用網路之隱蔽性,並以他人之電腦及年籍資料申請系
爭帳號,傳述明顯貶低他人名譽之言論,而原告雖受有名譽
上之損害,惟未有舉證以實其所言精神耗竭、差點喪失工作
等雙方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
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始稱允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
駁回之。末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件:系爭電子郵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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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電子郵件帳號│主旨│內容│
││(即系爭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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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n│dxy12dxy12@yah│關於IV│外科部花了大錢請來的打針小│
│ken│oo.com.tw│nurse│姐,整天只會打扮的花枝招展│
││││,等著釣金龜婿,上班整天幾│
││││乎都在上網、聊天、吃東西、│
││││看報紙,不然就是不見人影,│
││││還經常給病人打錯針,不該打│
││││的人無辜挨針,該打的人卻沒│
││││人去打,好笑、好笑、真好笑│
││││,上班的護理人員忙進忙出,│
││││卻總看見一位大小姐在翹腳享│
││││受,從來不會幫忙護士小姐,│
││││這種班真輕鬆,護理長也不敢│
││││管她,醫生更不會管她,這年│
││││頭錢真好賺啊,外科部還要繼│
││││續這樣撒錢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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