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5824號
原 告 全球防火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莙寀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82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號、臺北
縣新店市○○路263之5號,有原告所提支票3張影本附卷
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華南商
業銀行南港分行、附表編號2、3所示以陽信銀行新店簡易
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3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件影本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345元
合 計 16,345元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算起算日│
├──┼─────┼────┼────┼────┼─────┤
│1│UC0000000│650,000│96.8.31│96.8.31│96.8.31│
├──┼─────┼────┼────┼────┼─────┤
│2│AC0000000│450,000│96.10.20│97.6.30│97.6.30│
├──┼─────┼────┼────┼────┼─────┤
│3│AC0000000│450,000│96.11.20│97.6.30│97.6.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