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77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耀桃 於民國56年12月28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約定清償日為72年6月28
日,利息按年息6%計算,如逾期在三個月者,按原利率之
五成加計違約金,訴外人王耀桃於90年5月12日逝世,被告
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
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等情,爰依契約及繼承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1元,及
自6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
69年6月29日起逾期三個月者,按應付利息五成(年息3%)
計算之違約金。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我們認為雖本金不能請求,但利息違約
金請求權仍未消滅。
二、被告則以:國宅貸款需以國宅為抵押,應逕向抵押物求償,
況該項債務已於72年6月28日屆期,至87年6月27日已屆滿15
年,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依法已罹於時效消滅,
且依法利息請求權為5年,即令臺北市政府欲請求利息,亦
僅能自起訴日起往前推5年,而本金至87年6月27日已屆滿15
年,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在此5年間,已無本金之情況下
,不會滋生利息;另違約金之請求權為15年,自87年6月28
日起迄今10年間,已無本金之情況下,不會滋生違約金,故
臺北市政府至多僅能請求82年6月28日起至87年6月27日止,
尚有本金存在時5年之違約金,被告願依法承擔等云云,資
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興建國民
住宅貸款借據、臺灣省政府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興建國
民住宅貸款帳卡、臺灣省政府令及國民住宅貸款辦法等件影
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
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421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債
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
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
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
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
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又違約金
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
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
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五、原告於97年6月26日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即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被告於答辯狀謂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
滅,為時效抗辯,原告於97年7月21日知悉該答辯狀內容,
原告債權本金13651元部分即罹於時效。而利息請求權時效
為5年,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15年,則原告就系爭債權之利
息債權自92年7月21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計算部分,及違約
金債權自82年7月21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計算部分,尚未罹
於時效,得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其餘本金、利息、違約金
部分債權,則罹於時效。經此計算,其中(一)利息:4,
095元(13,651元*6%*5年(自92年7月21日起至97年7月20
日止)=4,095元);(二)違約金:6,143元(13,651元
*3%*15年(自82年7月21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6,143
元),合計10,23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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