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陸
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十,其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零叁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叁仟元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前於民國92年6月23日邀同被告甲○○(下與丙
○○合稱被告,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
35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3日起至99年6月23日
止,利息按年息8.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
金或利息不依約清償者,所有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即喪
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
加計違約金。詎料,丙○○僅攤還本息至97年6月1日止,其
後即未再依約定清償,依約丙○○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
丙○○現尚積欠原告本金226,167元。
㈡又丙○○、甲○○係信用卡正、附卡之持卡人,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
生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丙○○於91年3月28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除申辦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外,並同時申辦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予甲○○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
與金融往來之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
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
,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
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4年7月5日至96年2
月2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5月2日止,尚有
49,203元之消費帳款金額未給付;丙○○另行申請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亦有61,340元之消費帳款金
額未給付,均迭經催告無效。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167元
,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
違約金;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03元,及自97年5月19
日起,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1個月
內,每月按3,000元計收之違約金;⑶丙○○應給付原告61,
340元,及自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
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貸款繳息明細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
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167元,及自97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03元,及自97年5月19日起,按
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1個月內,每月
按3,000元計收之違約金;㈢丙○○應給付原告61,340元,
及自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暨自上述起息日起1個月內,每月按3,000元計收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64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2,9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丙○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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