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十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元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於9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
得新臺幣(下同)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6日起
至97年11月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
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不依約清償者,所有未到期之債務
視為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2
月29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定清償,依約被告之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而被告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87,503元。
㈡被告於94年5月19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並持用原告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
-0000000-0),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之範圍
內得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借
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原告之審核
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滿年屆期時亦
同。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
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又利息依年利率18.25
%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
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並改依
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96年11月6日起即未
依約定清償借款,是依約其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計被告尚
積欠原告本金35,298元,及其自96年11月7日起至96年12月6
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且迭經
催告無效。
㈢被告另於91年5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
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訂定信用
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
率。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
調整適用之利率為年利率19.69%),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
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
約金。查被告自93年12月6日至95年3月14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97年6月20日止,尚有73,682元之消費帳款
、費用、利息,及其中66,85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03元,
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年利率11%計算計算之
利息,暨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5,298元,及自96年11月
7日起至96年12月6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
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依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73,682元,及其中66,854元部分自97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
上述起息日起1個月內,每月按2,000元計收之違約金等情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貸款繳息明細、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
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3項,除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外
,復請求自上述起息日起個1月內,每月以2,000元計算之違
約金。爰審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
且原告為銀行,其經濟能力較被告為強甚多,酌減兩造間之
違約金,對其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再藉詞向被告請求自上
述起息日起1個月內,每月以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有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
金顯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該項聲明原告請求違約金
部分,應酌減至1,000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03元,及自97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35,298元,及自96年11月7日起至96年12月6日止
,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依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73,682元,及其中66,854元部分自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1,000元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