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黃奕陽 即 黃士銘 相對人 陳嘉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5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如何提示本件本票?且抗告人係因借款而交付本票,然相對人並未交付借款與抗告人,抗告人自無付款之義務。況本件利息起算日有誤,因不可能開票即到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定有明文。然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附表所示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抗告人為本票發票人,則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執票人即本件相對人未為本票提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迄未舉證證明前開事實,其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三、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前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然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未交付借款之前開事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四、至前開本票裁定之利息起算日民國111年7月8日,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2日以裁定更正為111年7月18日,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55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相對人主張係108年7月18日提示前開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原裁定以到期日111年7月18日為利息起算日,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費用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中如法官呂仲玉
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亭嘉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8年7月8日600,000元未記載108年7月18日CH477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