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89號聲請人吳至袁相對人 葉信旻
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葉信旻、吳碧霞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葉信旻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葉信旻、吳碧霞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其中附表一編號003所示之本票,依形式上觀察,其到期日之「日」部分經改寫為「3」(原記載為「1」),惟於改寫處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此項改寫依法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亦即該本票之到期日依法仍應為改寫前記載之「110年5月1日」,先予敘明。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0年3月15日200,000元110年3月23日110年3月23日CH010669002110年3月16日300,000元110年3月31日110年3月31日CH010672003110年4月27日50,000元110年5月1日110年5月3日CH549104004110年5月26日100,000元110年7月30日110年7月30日CH549116005110年5月27日300,000元110年6月27日110年6月27日CH549117006110年6月6日700,000元110年7月6日110年7月6日CH549122007110年6月25日500,000元110年7月25日110年7月25日CH549121008110年7月1日825,000元110年8月1日110年8月1日WG0000000本票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1年2月14日400,000元111年3月14日111年3月14日WG0000000※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