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告 松光輝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林許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
原告之父 松維新 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因贈與而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106年2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松維新於86年間為擔保債務人 王國欽 之債務,而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㈡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存續期間為86年7月29日至87年
7月28日,縱被告與松維新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於清償日期87年7月28日屆至後,其債權之請求權即可行使,以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計算,應於102年7月28日起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因債權人未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該15年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再經過5年,至107年7月27日止,復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其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自屬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收件年期86年、登記日期86年8月4日、權利人林許美香、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0萬元正、存續期間:自86年7月29日至87年7月28日、清償日期:87年7月28日、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國欽、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3、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設定書字號:086水他字第000634號、設定義務人:松維新、其他登記事項:(空白)、權利種類:抵押權、字號:水登字第002291號、登記原因:設定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略以:系爭土地自八八風災後即以滅失,系爭抵押權即已無從行使,另念及同鄉情誼,就該筆債務及抵押權即已不再追究或要求行使,伊認為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自無侵害原告權利行使之意圖;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甚至其抵押之債務,被告迄今均未予要求清償或行使,抵押權時效既已完成,原告自得以非訴訟方式聯繫被告處理,毋庸徒耗司法資源,是被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檢送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一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自認抵押權不存在,時效業已完成,並出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9頁)。基上,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為86年7月29日至87年7月28日,清償日為87年7月28日,15年之請求權時效於102年7月28日已經完成,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7年7月28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自屬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自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係由訴外人松維新於87年間所設定,原告遲至自訴外人松維新受贈5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訴所為前開主張,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原告亦主動表明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44頁),爰命由勝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
編號擔保物收件字號登記日期權利人即被告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存續期間清償日期設定權利範圍1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水登字第002291號86年8月4日林許美香1,300,000元86年7月29日至87年7月28日87年7月28日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