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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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件告訴人楊○宇係民國96年11月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係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逸,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慎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離去,提高告訴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並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2名成年兒子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達使被告深切反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本院認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63號被告甲○○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25鄰東鄉路13
之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集山路3段與和平巷口(下稱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晴天、路況良好、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竟在轉彎時,未注意來車,適有楊○宇(96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和平巷,由東向西駛入上開巷口,而因甲○○未注意來車,而與楊○宇相撞,致楊○宇倒地並受有陰囊和睪丸挫傷、陰囊和睪丸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有致他人受傷之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楊○宇同意且未為任何救助處理,即騎車離開。
二、案經楊○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宇發生碰撞,碰撞後告訴人倒地,被告未為任何處理即離開,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伊認為被害人沒事,才會離開等語。2被害人楊○宇之指述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然被告並未為任何處理,即騎車離開。3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所受之傷勢。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現場照片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賴影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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