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588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楊鎮瑝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政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2項立法說明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亦配合前揭修法而增定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同時提出相關足以釋明之證據,法院並無裁定命其補正之必要,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甲○○聲請發支付命令,雖於聲請狀內陳稱因與債務人合夥開設飲料店,事後經營不善而轉讓與第三人,事後債務人對外(網路上)騷擾債權人及第三人,導致債權人名譽受損,請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務人請求新臺幣500,000元作為賠償等語。而債權人於聲請時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合夥契約書影本等件為據,然該存證信函僅係依憑債權人單方面之陳述所製作之文書,核其內容性質仍僅為債權人一方片面之陳述或主張,依前開說明意旨,尚非可作為釋明原因事實即債權請求之證據。又本件債權人係陳稱債務人有對外騷擾債權人及第三人,導致債權人名譽受損之侵權行為等情事,為其請求債務人賠償之原因事實,惟債權人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僅得釋明債務人曾與債權人間有約定籌設合夥事業之情事,至於其與債務人事後有無債權人所陳稱前開侵權行為之情事係屬二事,尚無從以該契約書釋明債務人有債權人所主張前開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是以,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均不足以釋明其對債務人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即其所陳稱債務人對伊有對外騷擾致名譽受損等侵權行為之情事),且債權人於聲請時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其對債務人請求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則依首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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