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原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是許○(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許○係南投縣立○○學校(學校名稱詳卷)空手道隊隊員,乙○○是該空手道隊教練,丙○○是乙○○之妻。許○於110年間,因涉嫌對該空手道隊其他隊員性騷擾,經○○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建議上開學校對許○予以記過等處分。甲○○因不滿上開學校記過處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8月3日,在其居處(居處資料詳卷),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自己專頁上,發表內容略為:「南投空手道乙○○丙○○說我的孩子是性騷擾,這兩個空手道教練他把○○學校體育班高中二年級跟許○的同班同學指控我的孩子是性騷擾,乙○○丙○○教練命令空手道選手聯合起來說我的孩子是性騷擾,騷擾空手道高二空手道女選手有謝X涵,廖X恩,詹XX,讓這幾個女同學指控我的孩子是性騷擾」等文字,足以貶損乙○○及丙○○之名譽。
二、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許○為92年出生,其所涉性騷擾事件時年齡為14歲至17歲,此有校園性別事件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書可查,本件判決為對外公示之文書,因此本件關於許○之姓名、就讀學校名稱、被告即許○母親甲○○之姓名及住址,足以識別許○身分之資訊,依上述說明,均不得揭露。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社群網站臉書擷取畫面。
㈣校園性別事件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書。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對於許○被上開學校記過而心生不滿,竟在社群
網站臉書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丙○○之名譽之文字,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在不可取;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兼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