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潘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45號、110年度偵字第10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潘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潘安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吳潘安知悉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方式詐欺),於民國110年1月8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日,在宜蘭市女中路之某統一超商內,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與手寫密碼寄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潘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日下午1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 李幸福 ,佯裝為其友人 陳連成 並向其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李幸福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展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吳潘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於110年1月初某時許,佯裝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 洪文棋 佯稱:因其涉嫌詐騙案件,需要配合金管單位的調查,這段期間必須遵照 李冠文 警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周主任檢察官之指示協助調查云云,致洪文棋陷於錯誤,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隨即於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10分、同日上午11時57分、同月27日上午8時13分、同月28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洪文棋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分別轉匯82萬元、18萬元、94萬元、16萬元至吳潘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出一空。
二、案經李幸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洪文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潘安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於審理時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月8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日,在宜蘭市女中路之某統一超商內,將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與手寫密碼寄與身分不詳之人供其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為需要貸款80萬元,對方說可以幫我製作薪資收入,讓我的帳戶漂亮一點,但要一個月時間,所以我就把帳戶資料寄出去。」等語。經查:
(一)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0年1月8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日,在宜蘭市女中路之某統一超商內,將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與手寫密碼寄與身分不詳之人供其使用。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日下午1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幸福,佯裝為其友人陳連成並向其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李幸福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展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於110年1月初某時許,佯裝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文棋佯稱:「因其涉嫌詐騙案件,需要配合金管單位的調查,這段期間必須遵照李冠文警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周主任檢察官之指示協助調查。」云云,致告訴人洪文棋陷於錯誤,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隨即於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10分、同日上午11時57分、同月27日上午8時13分、同月28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告訴人洪文棋帳戶內款項分別轉匯82萬元、18萬元、94萬元、16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出一空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二)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帳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寄與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內容,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該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並予容任,應無疑義。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知悉不可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與陌生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與陌生或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預見。
2、被告自稱為辦理貸款而將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但在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命其檢視行動電話,皆無任何有關被告所稱「對方」之資訊,是其抗辯之內容,類似幽靈抗辯,無法盡信。況且,被告於一方面供稱係因急於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另一方面卻於審理時自承對方表示帳戶至少要操作1個月,將帳戶金流製作漂亮一點,難認被告確有急需資金之情狀,足證被告所辯不實。
3、退步言之,即便被告所稱其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乙事屬實,但被告亦自承對方要求其寄交帳戶資料,要偽造貸款收支金流,用來美化帳戶交易,做為財力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等語,足徵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而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方式,因而交付帳戶資料,則具有犯罪意思之對方取得帳戶資料後,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另外作為實行財產犯罪、洗錢之工具,也不脫離社會通念常態,被告應有所預見。且被告為個人利益而交付他人,其應具有容任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否認有幫助洗錢犯行,故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附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酌被告曾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經本院以93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務農、離婚、生有一子;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簡仲頤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