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3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韋又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韋又誠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韋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之女兒感情糾紛,任意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並以恐嚇言語及肢體暴力相向,妨害告訴人居住之安寧秩序,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且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宥諒,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3號

  被   告 韋又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韋又誠與 蔡春梅 之女兒 李惠珠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為前往李惠珠家中找李惠珠,於民國110年09月15日19時30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至蔡春梅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因住處並未上鎖,竟未經蔡春梅同意,擅自進入,向蔡春梅表示要找其女兒李惠珠,遭蔡春梅請求離開而不離開。蔡春梅對韋又誠表示李惠珠並未在家,韋又誠心生不滿,竟對蔡春梅揚言恫稱:「李惠珠不要被我蹲到,被我蹲到我一定要打她一頓,打到她送醫院」等將來對其家人欲加之惡害,因而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韋又誠不相信李惠珠不在家,遂擅自打開李惠珠房間等處找尋,經蔡春梅制止不聽,詎韋又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蔡春梅,致其後腦杓碰撞樓梯之銳角,仍未罷手,續又以徒手狂掐蔡春梅之脖子,因而致蔡春梅之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下巴擦挫傷之傷害。案經蔡春梅訴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韋又誠之自白。(二)證人蔡春梅、 李宇萱 之證述。(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

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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