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5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武昌選任辯護人吳雨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彭武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武昌與 沈子揚沈孟秋 間因細故而有糾紛,於民國99年5月1日下午6時50分許,3人發生口角爭執,彭武昌氣憤難消,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翌日(2日)凌晨1時50分許,至沈子揚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居處外,趁沈子揚家人入睡之際,將一疊衛生紙沾汽油放置在 沈進財 所有、沈子揚使用停放在上址居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再以打火機點燃放火燒燬該車輛,致生公共危險,因該車輛燃燒後,冒出濃煙及火光,並引發車子警報器,吵醒屋內之 劉書弦 起身查看,經劉書弦緊急打開水龍頭澆水滅火,並大叫著火了,驚醒沈子揚撥打119消防隊到場,將火熄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武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子揚、證人沈孟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人劉書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縣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和解協議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汽車及現場勘查照片38張。
三、核被告彭武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即萌生放火洩憤之犯罪動機,惡性非輕,惟火勢經迅速撲滅,未造成人員傷亡,其犯行所生危害及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沈子揚和解,達成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協議,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足憑,兼衡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雖公訴人表明不宜宣告緩刑,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沈子揚達成和解,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上揭和解協議書
1份附卷足憑,又參以被害人沈子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希望被告不要入監執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8頁、本院99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仍認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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