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並持原告所發行信用卡使用,依契約第15、16
條約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18日前清償,逾期未償
還部分,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6年11
月30日尚積欠信用卡債務1177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
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20元,其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