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0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或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抗字第四四三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0四號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宣示時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宣判筆錄在該卷可稽(見該卷第一一0頁)。再審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為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再審原告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並未敘明,且未陳述其有知悉在後之情形,另其他再審事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該等再審理由於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應自上開判決確定時起算。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九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卷內再審訴狀及其上法院日期戳可按,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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