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浚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浚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浚宏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凌晨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233.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身體疲累而一時睡意襲來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撞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由 陳茂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彈飛橫停於內側車道,適有 黃經緯 (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撞擊橫停於內側車道之乙車,致陳茂輝受有腹部鈍力損傷併內出血、胸部鈍力損傷併肋骨骨折出血等傷害,而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因創傷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犯行坦白在卷,並有檢察官所主張之下列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黃經緯、告訴人 陳寅宏 、 陳山水 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2紙、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47張)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48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踐行程序)。至檢察官雖然是以業務過失致死起訴,但實務不斷擴張業務概念,包含輔助行為,幾乎是包山包海,而本件被告案發時只是開著自己的車準備去上班,這樣也是業務範圍恐背離常情,況且在先前公布的行政院會版的刑法修正草案中可以看到,關於過失傷害/致死修正草案,方向是拿掉「業務」,而提高法定刑度,是以法院適用上本來就該從嚴認定「業務」範圍才是,是被告雖有駕車肇事事實,難認是執行業務或輔助行為,不應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符合自首,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考量刑度的原因:在車禍中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否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對於亡者,能否有積極行動使遺族感受到歉意與愧疚,凡此種種,比起行為人能提出多少金錢上之賠償更形重要,被害人所要的,毋寧是一個真摯道歉與懺悔,尤其是行為人在事發後所竭力想要彌補的心意。本案被告案發迄今遲遲無法提出賠償,雖然雙方金額有所差距,但本院並沒有看到被告努力想彌補的決心,被告必須認知本件事故完全是自己所惹起,高速公路的路況雖然平穩,但因為時速動輒一百公里以上,必須專注在前方車況、車距的變化,所以必須養足精神才能上路,被告自己前一晚處理私人事務已經拖到回台中的時間,為何不在工作上先行告假,可能只需要半天就能恢復氣力,逞強上路結果是讓自己陷入刑事程序的窘境,而留下的是被害人破碎的家庭,佐以被告在事故中為肇事原因,其自始自終坦承過失行徑、目前從事夜市擺攤、收入並不穩定、本件事故發生在高速公路、符合自首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起訴,並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