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禎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禎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禎儀有酒駕前科,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至下午
4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段○號之8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王禎儀騎乘上開機車行○○○鎮○○路與公安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有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禎儀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8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1、42、48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第KAS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警卷第7至11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復衡以被告為警攔檢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酒測值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自陳目前擔任板模工,日薪
2千多元,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需要被告扶養)、妻子、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本案雖為騎乘機車較為輕微之犯罪情節,然其已曾因涉犯同樣案件經判處徒刑,猶再犯本案犯行,是認有必要調高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繳納易科罰金之壓力促使被告心存警惕,避免再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爰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