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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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 陳寬義 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相對人 周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三四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可獲收取利息之收益。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執行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且參酌現今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均低於週年利率5%,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即受償債權金額之損害,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應屬適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6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第三人即債務人 周建璋 (下以周建璋稱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等2筆土地,暨其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以拍賣,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83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因聲請人與周建璋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周建璋負有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申請塗銷相對人於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惟周建璋迄未為之;且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或為相對人與第三人 陳國帥 、周建璋等詐騙集團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或為相對人借名予第三人林羿璇,而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相對人與周建璋間借貸關係而無效,聲請人現已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周建璋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因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亦無從確保,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代位周建璋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6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周建璋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業已代位周建璋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全卷宗(下分別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及本院卷),核閱屬實;且聲請人確與周建璋達成訴訟上和解,周建璋對聲請人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義務等,迄未履行,有另案和解筆錄及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51至161頁),堪以信實,是聲請人代位周建璋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執行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及其違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相對人未能即時分配受償其系爭債權之債權額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而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為2400萬元,且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為2505萬7200元,亦有鑑定報告在卷為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是應以系爭債權2000萬元及其違約金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此金額已逾150萬元,故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依上,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433萬3333元【計算式:2000萬×5%×(4+4/12)=433萬3333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取其概數以433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