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9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椿鴻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3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5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椿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確曾因逃避刑事追訴而經通緝,故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共同正犯即綽號「老闆」之人,經被告供稱為 林子翔 ,業經檢方另行簽分偵辦而尚未到案,本案將來仍有可能傳喚共犯或證人到庭釐清,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就起訴書所指上開涉犯之犯罪事實,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承上,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8年5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認被告仍有同條項第1、3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予以駁回其聲請,然因同條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業已不存在,是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坦承犯罪,惟被告確曾多次因逃避刑事追訴而經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查詢系統表在卷可稽,且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刑度非輕,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聲請人上開所述,尚難採憑。
五、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蔡鎮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