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6號
108年度簡字第87號108年度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
03、5361、534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161號、108年度易字第134、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淑惠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王淑惠於民國107年4月16日22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街○○號,因細故與 呂汶真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撿拾路邊石頭毆打呂汶真,致呂汶真受有頭後枕部挫傷、後胸部挫傷、背部挫傷、雙膝及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王淑惠於107年6月28日23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鎮○路○○○號前,因細故與 郭家榛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郭家榛,並持皮包毆打郭家榛,致郭家榛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三、王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
6月16日12時5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街○○○巷○○號之大潤發購物中心斗南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043元,並將上開商品拆除包裝盒後藏置在隨身攜帶之提包,包裝盒丟棄在現場垃圾桶內後離去。
貳、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王淑惠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汶真之指訴。
㈢證人 呂汶倩 之證述。
㈣告訴人呂汶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家榛之指訴。
㈢證人 吳妍葳 之證述。
㈣證人 吳秉宏 之證述。
㈤告訴人郭家榛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器、手機錄影檔案畫面翻拍及傷勢照片12張。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㈧手機錄影隨身碟。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詩福 之指訴。
㈢證人 王哲欽 之證述。
㈣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8張。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呂汶真、郭家榛有所糾紛,竟不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訴諸暴力,致使告訴人呂汶真、郭家榛受有上載傷害,並影響其等居家安寧,實屬不該;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貿然竊取商場內商品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亦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所犯,犯後態度非極為惡劣,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工業,月收入約1萬多元,離婚,有1子女已成年,家中有媽媽之生活狀況,暨本案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呂汶真、郭家榛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持以傷害告訴人呂汶真之石頭、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持以傷害告訴人郭家榛之皮包及於上揭犯罪事實三用以竊盜財物之提包均未扣案,且分屬日常生活隨手可得或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意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1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商品名稱│單價│數量│├──┼────────┼────┼──┤│1│子彈蓮霧│69元│3盒│├──┼────────┼────┼──┤│2│綠茶香水│666元│1瓶│├──┼────────┼────┼──┤│3│愛迪達香水│349元│2瓶│├──┼────────┼────┼──┤│4│櫻桃│181元│2盒│├──┼────────┼────┼──┤│5│資生堂百優乳霜│2055元│2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