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朝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00號、106年度執緩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朝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朝貴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前給付 廖嘉賓 6萬3千元,逕匯入彰化銀行大直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應於106年3月15日前前給付 陳明芳 2萬5千元,逕匯入台新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6年3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未如期清償被害人廖嘉賓及陳明芳,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迄未均未給付被害人,復經被害人具狀及來電表示,希望撤銷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查受刑人自74年1月12日遷入臺北市○○區○○○路○○○巷○○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6年1月26日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106年2月15日前給付廖嘉賓6萬3千元,逕匯入彰化銀行大直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應於106年3月15日前給付陳明芳2萬5千元,逕匯入台新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6年3月7日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然受刑人均未按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乙情,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28日(廖嘉賓)、108年1月7日(陳明芳)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廖嘉賓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北檢108年度執聲字第200號卷第16頁反面、第21頁、第17頁),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節,洵堪認定。
㈡本院業於108年3月26日通知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並當庭陳明
將於兩個月內履行前開緩刑條件,詎受刑人雖於108年6月27日傳真部分內容經塗抹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到院,並向本院表示其確有匯款予廖嘉賓(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惟經本院與廖嘉賓聯繫確認其並未收到受刑人所轉匯之賠償金額,亦有本院108年6月28日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是受刑人確實未依原判決及本院當庭之曉諭如期如實履行應賠償予被害人之賠償,被告雖具狀向本院表示必於108年7月12日前履行應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5頁),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已多次失信於本院,本院誠難繼續信賴受刑人,合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於106年1月26日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106年2月15日前給付廖嘉賓6萬3千元,逕匯入彰化銀行大直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應於106年3月15日前給付陳明芳2萬5千元,逕匯入台新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定,另於判決書理由欄載明倘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於108年3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並向本院陳明其必於108年5月31日底前履行應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詎其竟未如期賠償被害人,卻傳真不實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至院,試圖蒙混本院,則受刑人業經告知應遵期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非但未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亦無任何不能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而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身體自由未受拘束,猶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示置若罔聞,屢經囑咐與催促無效,逕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迄今尚未遵期向各該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顯有故意不為履行上開緩刑附帶條件之虞,顯見其毫無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