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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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浚宏 選任辯護人 陳佩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浚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吳浚宏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凌晨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233.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身體疲累一時睡意襲來而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行駛在同車道前方由 陳茂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彈飛橫停於內側車道,適有 黃經緯 (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因不及反應而撞擊橫停於內側車道之乙車,致陳茂輝受有腹部鈍力損傷併內出血、胸部鈍力損傷併肋骨骨折出血等傷害,而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因創傷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吳浚宏於車禍後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茂輝之兄 陳寅宏 、陳茂輝之父 陳水山 及陳茂輝之母楊玉蘭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簽分暨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浚宏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經緯、告訴人陳寅宏、 陳山水 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2紙、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47張)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48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身體疲累而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陳茂輝駕駛之乙車,致乙車橫停於內側車道時,再遭後方行駛而來由黃經緯駕駛之丙車撞擊,導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認被告具有肇事因素(上開二份鑑定報告書就丙車駕駛黃經緯之肇事因素認定不同,但均認被告有肇事因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本件被害人因前揭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並因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輛送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被告所犯者係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雖有駕駛車輛送月子餐(起訴書誤載為送菜),然案發當時,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準備去上班之途中肇事,並非於其從事駕駛送貨車輛送月子餐途中肇事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原審卷第46頁)。則被告雖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然其於肇事當時並非係在執行前開業務,亦非屬與前開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上班途中,自不能謂前開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班之行為係屬被告之主要或附隨業務,尚無從逕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8年5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法院判決罪名與起訴書認被告涉犯罪嫌不一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告知被告罪嫌。查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原判決理由中雖記載「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踐行程序」,然依原審簡式審判程序筆錄記載,係諭知「本院認為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有誤植,且判決理由漏未說明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恰。
2、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審判決事實欄認為被告本應注意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撞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由被害人駕駛之乙車,致乙車彈飛橫停於內側車道,再遭黃經緯駕駛之丙車撞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但對被告上開行為究有如何應注意義務、能否注意及疏未注意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應給予過失之評價等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則漏未說明,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3、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已有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之兄陳寅宏、父陳水山、母 楊玉蘭珍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500萬元(含強制險
200萬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狀、調解書、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87頁),可見被告犯罪後確有悔意,且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量刑事項,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亦有未洽。
5、是被告上訴意旨據以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然被告犯後終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本件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需負全部過失責任,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自新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固經修正而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按行為後因法律有變更,致裁判時之法律與裁判前之法律,與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規定不同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以定之。如依舊法得上訴於第三審,新法不得上訴,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新法處罰者;或如依舊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新法得上訴,如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處罰者,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而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此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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