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六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因無業,經由中華日報上之廣告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源仔」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在臺南市棒球場附近約定地點見面,二人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偽卡刷卡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甲○○前往臺南縣市不特定商店盜刷購物,除購得物品須交予「源仔」外,每刷滿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源仔」即支付其八百五十元作為酬勞,甲○○並交其本人相片給「源仔」供變造身分證使用,二人復於同年月九日,在臺南市棒球場與健康路附近,由「源仔」提供偽造之「乙○○」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已換貼成甲○○相片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給甲○○,並由甲○○在該二張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有人簽名欄,冒簽「乙○○」之署押各乙枚,用以表示「乙○○」為持卡人之用意證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二人再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推由甲○○進入如附表所示被害商家,持該二張偽造之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商家服務人員佯稱係實際持卡人,欲購物消費云云,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致如附表所示被害商家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而得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害商家、實際發卡銀行及「乙○○」(其各該次盜刷時間、地點、金額、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甲○○在臺南市○○路○段○○○號三商百貨公司內購買七千八百七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七千一百元)之化妝品後,持上開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時,為該公司服務人員 羅美文 識破而未得逞,甲○○再改持另張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時,旋為據報到場之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二張及變造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美文於警訊時之指述(警卷第四頁)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950169341號鑑定書(原審卷第
五三、五四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95)聯卡會計字第0950600398號函檢附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簽帳單影本及交易明細(原審卷第三0至三二頁)等附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與綽號「源仔」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二人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
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四次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
,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所犯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
百元以下罰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均為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等人,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此敘明。又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規定,固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然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以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條件,故應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併此敘明。
三、按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安全密碼(內碼),足以為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在偽造之信用卡上冒簽他人名義為持卡人,足以表示為持卡人之用意證明,自足生損害於他人,自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苟其持以行使,即屬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判決參照)。惟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增定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有關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處罰規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該條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其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規定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予以處斷。再者,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0號判決可資參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有人簽名欄,冒簽「乙○○」署押並行使部分,起訴書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並行使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在臺南市○○路○段○○○號三商百貨公司被查獲部分)。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既具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均在本院審理範圍。被告與綽號「源仔」者彼此間,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信用卡簽名欄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行為,各為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均為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有如前述。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代替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將刑法分則編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云云,尚有未合;另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未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惟原判決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不利於被告,故併此指正),並敘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行使偽造信用卡消費方式牟取財物,對信用卡之交易功能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以扣案偽造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偽造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其上被告甲○○相片一張,分別為共犯「源仔」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敘明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簽帳單因已逾保存期限致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無從提供,顯然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偽造信用卡上偽簽之署押,均已構成該信用卡之一部,且該二張信用卡既已依法諭知沒收,自應隨同該信用卡一併沒收,而無對其單獨再宣告沒收之必要。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紀錄表可查,而其因本案遭通緝,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遭緝獲後,遭羈押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見原審卷第十七、八二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資兼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表】
┌──┬─────┬───────┬────────┬─────────┐│編號│被害商家│時間│使用之偽造信用卡│消費金額(新臺幣)││││││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一式三聯)│├──┼─────┼───────┼────────┼─────────┤│一│華歌 爾佳倫 │89年12月13日│台新銀行│13860元│││專賣店│││「乙○○」之署押各││││││一枚│├──┼─────┼───────┼────────┼─────────┤│二│菁安醫療器│89年12月13日│台新銀行│4600元│││材行│││簽帳單業已滅失│├──┼─────┼───────┼────────┼─────────┤│三│俏比精品│89年12月13日│花旗銀行│11650元││││││「乙○○」之署押各││││││一枚│├──┼─────┼───────┼────────┼─────────┤│四│寶雅國際(│89年12月13日│花旗銀行│8685元│││股)東寧店│││簽帳單業已滅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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