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丁○○
嘉義縣 中埔鄉瑞豐村9鄰24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甲○○與丙○○(乙○○之子)因有金錢糾紛,丁○○、甲○○不滿丙○○避不見面,乃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某日起即屢至乙○○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一鄰九號住處催討未果,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及由丁○○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丁○○、甲○○
與另一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前往乙○○位於嘉義縣 水上鄉 中庄村某處承租農田處,再度詢問丙○○去處,因不滿乙○○答以不知,丁○○乃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三字經「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乙○○後,再與甲○○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承前揭恐嚇之犯意聯絡,向乙○○恫嚇以「看你要不要這個兒子,三天給我答覆,不然我就叫討債公司去抓你兒子來你面前打給你看」、「我如果委託討債公司,討債公司要對你家人或你兒子要打要殺都不關我的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㈡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丁○○與甲○○
、及三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分乘二輛車到乙○○上開住處,丁○○先向乙○○說三天期限屆至要如何處理云云,乙○○答以找不到丙○○,復對其等要求乙○○拿錢或借錢出來處理之提議,答以無錢可處理、亦無處可借錢等語,丁○○認其出言敷衍而極度不滿,竟承前揭公然侮辱犯意,以三字經「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乙○○。另與甲○○、其餘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承前揭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向乙○○恫嚇以:不然你們這麼多人,隨便抓一個去剁,看你要不要拿錢出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乙○○之子 林哲緯 於屋內聞聲外出與丁○○口角,丁○○則接續辱罵前揭三字經之語,在乙○○回嘴、丁○○等人做勢欲毆打等情之間,丁○○因遭林哲緯告稱要報警,始忿忿離去。
㈢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某時,丁○○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承前揭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乙○○上開住處,向乙○○恫嚇稱:這是最後一次來,不然要叫討債公司來討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乙○○答以無錢可以給後,丁○○乃再承前公然侮辱犯意,以三字經「幹你娘」(臺語)等語公然辱罵乙○○後,始行離去。
㈣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夥同二名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乘一輛車到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六一之十八 施美容 住宅前,喚出乙○○後,共同徒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左眼旁挫傷合併鼻樑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被告丁○○、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及原審卷內,被告及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所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二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罪名,但承認到場及毆傷乙○○等情,原審審理時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前未具結之偵訊筆錄,依法未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因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不否認於前揭事實一
㈠、㈡、㈢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不否認於前揭事實一㈠、㈡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侮辱犯行,被告丁○○辯稱:並未出言恐嚇、及辱罵「幹你娘」(臺語)云云,被告甲○○辯稱:僅有一同前往,並未共同恐嚇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甲○○迭於上揭時、地恐嚇,及被告丁○○迭
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情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及原審結證歷歷,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林陳魚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他字卷第21頁、原審卷第51頁)、告訴人之子林哲緯於偵查中結證甚詳(他字卷第21頁),就事實一㈡部分,更有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警員林志恭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到場處理之警員、雙方確有爭吵不休一情甚詳,此外,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報案)附卷可憑(他字卷第33頁);前開事證間經核彼此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甲○○業於偵查中明確陳稱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及十六日前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甲○○前往之時間,就何以與偵查稱甲○○僅去一次一節加以核對後,告訴人確認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該次有去(原審卷第48頁),被告丁○○亦自陳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有與被告甲○○同去,被告甲○○自陳警察林志恭來那次他有去等語(原審卷第73頁),是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該次,為被告丁○○、甲○○與其他三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亦堪先認定。
㈡自被告丁○○迭次恫嚇之語以觀,或以「看你要不要這個兒
子,三天給我答覆,不然我就叫討債公司去抓你兒子來你面前打給你看」、「我如果委託討債公司,討債公司要對你家人或你兒子要打要殺都不關我的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嗣後果於相隔三日後(同年月十六日)再度前往,不惟足認被告丁○○果曾以此語相脅一情灼然;其進而以「不然你們這麼多人,隨便抓一個去剁,看你要不要拿錢出來」,或再於同年三月六日告以「這是最後一次來,不然要叫討債公司來」,綜上前後言語互核,其動輒以「剁手腳」、「要打要殺」或「討債公司」為加諸生命、身體之恫嚇用語,不言可喻,告訴人因之心生畏懼又為其陳述在卷(原審卷第43頁),其恐嚇犯行即屬昭然。又被告二人與其餘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既數次前往索債,就夥眾以壯聲勢之情,豈能諉為不知,其等數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情,亦堪認定。㈢另衡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既因其子而存有金錢糾葛,累次
前往索債未果,更兼言語齟齬,被告二人亦陳每次前往索債時口氣較差(他字卷第23頁)、則言語衝突間以「幹你娘」(臺語)此等貶抑他人之言語相辱,進而以前揭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委非無因,況倘僅須婉言商談,又何須夥眾於前,惡言於後,被告二人各有公然侮辱犯行,亦屬灼然;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二人共同恐嚇、被告丁○○公然侮辱等情,要屬無疑,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二人有恐嚇犯行及被告丁○○另涉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揭事實一㈣時、地與夥同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加以毆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該晚係去找告訴人談和解,告訴人出美容院門口後即先出手毆打,其係還手云云(原審卷第75頁),惟查:上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及原審結證歷歷,更經證人施美容於原審結證稱係被告丁○○與另二人到其美容院找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出來後即遭一人按住頭、另一人出手毆打成傷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2頁),告訴人因之受有「左眼旁挫傷合併鼻樑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31頁),況依案發時、地,時值深夜、地處第三人住處,且非獲邀即夥眾逕行主動前往;佐以被告丁○○雖稱與告訴人對打,惟對遭打何部分一節,僅泛稱其眼鏡被推掉云云(原審卷第75頁),則倘果有遭毆情事,何以就身體何部位遭毆之陳述、或成傷之證明,均付之闕如,況被告丁○○再夥同二人前往,其中一人抱住告訴人,其再出拳毆打告訴人眼睛,更與前揭證人施美容證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末參諸本件傷害犯行發生於000年0月0日偵查庭之後,則自告訴人證述:被告丁○○到時猶稱「檢察官說沒事情了,叫我來跟你拿錢」等語(原審卷第49頁),亦足窺知被告丁○○不甘告訴人訴究刑責之尋釁動機,則被告丁○○本此動機、夥眾逕行毆打,其與另二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與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情亦屬甚明,綜上,被告丁○○與另二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成傷一節,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新舊刑法比較: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各為「一千元」、「三百元」、「三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各為「銀元一萬元」、「銀元三千元」、「銀元三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
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是前開三罪關於罰金刑部分,應適用舊法定其法定刑為有利。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結果,以新刑法第28條對被告等為有利,自應適用新刑法第28條。
㈣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於新法施行前犯行,因連續犯規定廢止之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本件被告丁○○先後多次恐嚇、公然侮辱行為,及被告甲○○先後多次恐嚇行為,各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㈤又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
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法規定。本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法定罰金刑之加重,自應適用舊法規定。
㈥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揭示「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刑處分」因與罪刑不可分原則無涉,自非屬一體適用原則範疇,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得分別適用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參照)。本件被告丁○○、甲○○行為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二)刑法關於罰金易服勞役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結果,應最高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就此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變更,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科處罰金未逾新臺幣十八萬元範圍內情形言,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㈦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
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五、核被告丁○○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就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普通傷害罪;核被告甲○○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丁○○所犯上開恐嚇、侮辱、傷害三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甲○○與一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就恐嚇犯行(事實一㈠部分)、與一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就恐嚇犯行(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與另一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就恐嚇犯行(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丁○○與二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就普通傷害犯行(事實一㈣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係單獨為侮辱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共犯間謀議由被告丁○○以侮辱行為之方法,遂行恐嚇目的或與恐嚇犯行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間,具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云云,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六、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廢止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按);出於索債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其等夥同數人之犯罪手段;被告丁○○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以開聯結車為業,月入約四萬元,雙親均健在能工作,被告甲○○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受僱於紡織公司,目前月入約二萬餘元,雙親均健在有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件犯罪致告訴人受恐嚇畏怖、遭辱貶抑或遭毆成傷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丁○○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對「被告甲○○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及對被告丁○○就恐嚇、傷害二罪間,並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丁○○、甲○○二人量刑過輕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公訴意旨另以:甲○○、丁○○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由丁○○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前往乙○○上開住處外面,推由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對乙○○恫嚇稱:你兒子(指丙○○)不要讓我們找到,不然你兒子怎麼樣就不要找我們等語;斯時, 方寬鎮 (乙○○之妹婿)適到乙○○家中,乃外出察看發生何事,而該二名男子仍接續恫嚇乙○○:要不到錢沒有關係,不要怪我們對你家人不利,要斷手斷腳都沒有關係等語,方寬鎮聞言即與該男子爭執,並立刻報警,警方到場後,另二名男子及丁○○見狀始出現於現場打圓場,並佯裝係債務糾紛,乃離去現場,因認被告二人於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於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被害人乙○○指訴、證人方寬鎮證述為據,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前開恐嚇犯行,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到場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其係在警方之後,始抵達現場等語。
㈡上開時、地固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數人對乙○○接續以
:你兒子(指丙○○)不要讓我們找到,不然你兒子怎麼樣就不要找我們等語;或接續以:要不到錢沒有關係,不要怪我們對你家人不利,要斷手斷腳都沒有關係等語恫嚇,致其心生畏懼等情,固經在場證人乙○○、方寬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第43、60頁),惟被告甲○○並未到場、被告丁○○係於方寬鎮報案、警方抵達後始到場,警方到場並未再發生有言語恫嚇等情,既為證人乙○○、方寬鎮(乙○○之妹婿)結證在卷(原審卷第44、48、56至60頁),證人方寬鎮並進而證稱:被告丁○○到場後僅是說要錢,先前到場之數人並未說明乙○○之子欠何人錢(原審卷第58、59頁),至證人林陳魚(乙○○之母)雖到庭結證稱曾目睹被告丁○○到其住處辱罵其子乙○○,惟究係何時日則不復記憶(原審卷第52頁),則以證人方寬鎮、林陳魚證詞既與乙○○證述無所出入,以其二人各為乙○○妹婿、母親之關係,更無迴護被告之理,被告丁○○辯稱於前開時、地並未恐嚇乙○○等語,並非無據。
㈢此外,被告甲○○該時並未到場一情,既為前揭證述明確,
公訴人率以被告丁○○有到場實施恫嚇,被告甲○○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云云,即乏其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有何恐嚇罪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丁○○、甲○○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經一造辯論後,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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