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明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0年度偵字第5305號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不知警惕,猶於飲
酒後,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騎
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其行經雲林縣○○鄉○
○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9毫克,數值非低,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
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