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74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彭耀華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盧彥如 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817號判例意旨,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且本件被告盧彥如對自訴人訟案瀆職判決,同時與 顏大和 瀆職案有牽連關係,係枉法裁判侵害國家法益同時侵害個人法益,原判決所指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判例不適用於本案,其得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判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彭耀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該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並非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原審法院未命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之規定,未經言詞辯論而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817號判例意旨,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且本件與顏大和瀆職案有牽連關係,係枉法裁判侵害國家法益同時侵害個人法益,得提起自訴云云。惟查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817號判例係指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因執有支票者,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偽造支票不能兌現,破壞社會交易信用,有害社會法益,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利,核與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係屬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為單一侵害國家法益,尚未直接侵害私人法益仍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再者,自訴人另行提起顏大和瀆職自訴案件,亦與自訴人就本件得否提起自訴無涉。故自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