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品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緩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品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1年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屆滿,仍未履行完成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觀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有別。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1年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
8月2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業於103年2月2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觀護人告知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載明被告「應於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之指定時數」、「未經機構主管監督人員同意,不得無故未到,服勞務時應態度認真」,被告並於詳閱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完全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命令時自負相關責任後簽名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被告約談報告表、被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被告應注意事項(乙聯-雲林地檢署留存)各1份(觀護卷宗第22至23頁反面)在卷可按,受刑人理當知悉上開判決所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義務內容與未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
㈡嗣被告經雲林地檢署指定向雲林縣臺西鄉三和社區發展協會
(雲林縣○○鄉○○村○○路○○號之2)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惟其於103年3月2日向該協會報到後,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即104年7月19日),僅履行義務勞務共48小時,期間經多次告誡,被告並書立悔過書、具結書表示會遵期履行義務勞務(詳附表),此有雲林縣臺西鄉三和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蔡品源已於103年3月2日上午9時完成報到手續)(觀護卷宗第27頁)、義務勞務執行手冊、簽到單、考勤卡及時數認證單(觀護卷宗第100-1頁、第
102至104頁)各1份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觀護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就此,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陳:仍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
本來是要在2年內做完,但因家裡因素而沒有完成,除女友懷孕(104年11月份生產),因2位舅舅與母親都在服刑,外婆也需要 伊來 扶養外,之前自己又發生車禍要支付賠償金,經濟壓力大,就一直在工作,目前也有在臺中找到粉刷外牆的工作,希望再給予1次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8至30頁反面),並具狀提出履行義務勞務計畫(即1週履行義務勞務16小時,在5個月內完成)(本院卷第34頁)、女友 王惠瑩 之媽咪手冊、外婆 吳麗珠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障)、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暨事件概要〈聲請人於103年8月30日下午6時,○○○鄉○○○○路○○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對造人(即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聲請調解,到場日期103年11月11日〉、工作證明(即老闆 蔡政倫 之名片)各1份(本院卷第32至37頁)在卷可佐。
㈣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雖未遵期在履行期間內完成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惟其仍已陸續履行48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被告對於觀護佐理員之督促,也未全然置之不理,其所述之前曾因車禍及工作關係,而未即時履行義務勞務乙節,亦有告知觀護佐理員,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觀護資料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並非全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再觀諸被告之家庭狀況,其並有1名女兒甫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本院卷第38、3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述本有來自家庭方面之經濟壓力,加上女友懷孕,又與人發生車禍後,經濟更陷入困境,必須不斷工作來維持家庭生計,導致影響履行義務勞務之進度等情,尚非子虛,自與所謂惡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有別;況且,被告年紀未滿25歲,家庭並非健全,擔負扶養家庭之重擔,其尚知積極工作養家,應無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改過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等目的「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係於102年8月20日確定,該判決雖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然緩刑期間為5年,今離緩刑期滿(即107年8月19日)尚2年有餘,被告於緩刑期間間屆滿前,仍有履行該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被告亦已提出其現階段之履行計畫,基此,本院認應可給予被告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機會,以促其改過遷善。
㈤綜上所述,本案尚非已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
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確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日期│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觀護資料││││││├──┼──────┼───────────┼────────────────┤│1│103年3月14│觀護佐理員打電話督促被│雲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觀護卷宗│││日│告履行義務勞務,無人接│第30頁)││││聽。││├──┼──────┼───────────┼────────────────┤│2│103年3月19日│【累積完成時數6小時】│①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103│├──┼──────┼───────────┤年3月26日訪查紀錄表(觀護卷宗││3│103年3月20日│【累積完成時數14小時】│第32頁)│├──┼──────┼───────────┤②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4│103年3月21日│【累積完成時數21小時】│護卷宗第101頁)│├──┼──────┼───────────┼────────────────┤│5│103年5月22日│【累積完成時數22小時】│①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103│││││年5月28日訪查紀錄表(觀護卷宗│││││第40頁)│││││②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卷宗第101頁)│├──┼──────┼───────────┼────────────────┤│6│103年7月22日│觀護佐理員打電話督促被│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電話紀錄表││││告履行義務勞務,無人接│(觀護卷宗第51頁)││││聽。││├──┼──────┼───────────┼────────────────┤│7│103年7月25日│雲林地檢署發函告誡被告│雲林地檢署103年7月25日雲檢培觀││││逾1月以上未到場執行義│辛字第18586號告誡函及103年7月││││務勞務,違反緩刑應遵守│28日送達證書(觀護卷宗第52、53頁││││事項,請被告於文到1月│)││││內速至「雲林縣臺西鄉三│││││和社區發展協會」報告並│││││執行義務勞務,如再有違│││││誤,將報請檢察官撤銷緩│││││刑。││├──┼──────┼───────────┼────────────────┤│8│103年9月4日│雲林地檢署發函告誡被告│雲林地檢署103年9月4日雲檢培觀││││逾1月以上未到場執行義│辛字第22403號告誡函及103年9月││││務勞務,違反緩刑應遵守│5日送達證書(觀護卷宗第56、57頁││││事項,請被告於文到1月│)││││內速至「雲林縣臺西鄉三│││││和社區發展協會」報告並│││││執行義務勞務,如再有違│││││誤,將報請檢察官撤銷緩│││││刑。││├──┼──────┼───────────┼────────────────┤│9│103年9月28日│【累積完成時數26小時】│①雲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人103年10月29日訪查紀│││││錄表(觀護卷宗第63、64頁)│││││②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卷宗第101頁)│├──┼──────┼───────────┼────────────────┤││103年11月5日│雲林地檢署發函告誡被告│雲林地檢署103年11月5日雲檢培觀││││逾1月以上未到場執行義│辛字第28395號告誡函及103年11月││││務勞務,違反緩刑應遵守│5日送達證書(觀護卷宗第65、66頁││││事項,請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2時30分至觀│││││護人室報到。││├──┼──────┼───────────┼────────────────┤││103年11月18│被告書立受保護管束人具│受保護管束人具結書(觀護卷宗第70│││日│結書(自103年12月份起│、71頁)││││,每月至少出席6日履行│││││義務勞務,每日至少4小│││││時,如未達成,願意接受│││││告誡,必要時願意接受撤│││││銷緩刑宣告。)││├──┼──────┼───────────┼────────────────┤││103年12月8│觀護佐理員打電話督促被│雲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觀護卷宗│││日│告履行義務勞務及書立具│第73頁)││││結書乙事,被告表示會配│││││合辦理。││├──┼──────┼───────────┼────────────────┤││103年12月26│【累積完成時數29小時】│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日││觀護卷宗第76頁)│├──┼──────┼───────────┼────────────────┤││103年12月29│觀護佐理員打電話督促被│雲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觀護卷宗│││日│告履行義務勞務,由被告│第77頁)││││女友接聽電話,表示被告│││││近日已曾履行,佐理員對│││││此表示肯定,並告知本月│││││被告或許未達成日前約定│││││執行天數,但願給予最後│││││一次機會,倘被告1月份│││││仍未達要求,將會發文指│││││定日期通知到場履行,被│││││告女友表示會轉告。││├──┼──────┼───────────┼────────────────┤││104年1月24日│【累積完成時數35小時】│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卷宗第101頁)│││104年1月12日│【累積完成時數39小時】││├──┼──────┼───────────┼────────────────┤││104年3月3日│觀護佐理員打電話督促被│雲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觀護卷宗││││告履行義務勞務,詢問何│第82頁)││││以未依原預定之104年2│││││月24日,找佐理員執行勞│││││務,被告接聽電話表示,│││││日前車禍,當日身體不適│││││,才未報到,預定下次執│││││行日期為104年3月5日│││││上午8時;佐理員告知被│││││告現履行情形不佳,會發│││││函告誡,並指定期日請被│││││告至雲林地檢署報到,被│││││告表示會配合辦理。││├──┼──────┼───────────┼────────────────┤││104年3月4│雲林地檢署發函告誡被告│雲林地檢署104年3月4日雲檢培觀│││日│逾2週以上未到場執行義│辛字第7111號告誡函及104年3月17││││務勞務,違反緩刑應遵守│日送達證書1份(觀護卷宗第83、84││││事項,請被告於104年3│頁)││││月17日上午9時至觀護人│││││室報到。││├──┼──────┼───────────┼────────────────┤││104年3月6│觀護佐理員打電話督促被│雲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觀護卷宗│││日│告履行義務勞務,無人接│第85頁)││││聽。被告未依原預定之10│││││4年3月5日到雲林地檢│││││署執行,表示當日工作面│││││試,改104年3月6日到│││││雲林地檢署執行,已逾時│││││間未到,致電進行督促。││├──┼──────┼───────────┼────────────────┤││104年3月12│被告書立悔過書(因為沒│悔過書(觀護卷宗第87頁)│││日│有定期做義務勞務,所以│││││寫悔過書;明天前8點準│││││時執行,如未達成,撤銷│││││保護管束;接下來會每個│││││禮拜二、四、五執行8點│││││至12點義務勞務,絕對不│││││會再無故缺席,如沒照上│││││述所說的去執行,會依照│││││所答應的撤銷保護管束。│││││)││├──┼──────┼───────────┼────────────────┤││104年3月13│①【累積完成時數41.5小│①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日│時】│護卷宗第101頁)││││②雲林地檢署履行義務勞│②雲林地檢署履行義務勞務時間約定││││務時間約定書(被告下│書(觀護卷宗第88-1頁)││││次應於104年3月17日│││││上午8時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報到執行義務勞│││││務,如有違誤,將報請│││││檢察官撤銷緩刑。)││├──┼──────┼───────────┼────────────────┤││104年3月18│觀護佐理員打電話督促被│雲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觀護卷宗│││日│告履行義務勞務,無人接│第88頁)││││聽。│││││││├──┼──────┼───────────┼────────────────┤││104年3月20│①雲林地檢署發函告誡被│①雲林地檢署103年3月20日雲檢培│││日│告於104年3月17日未│ 觀辛 字第8831號告誡函及104年3││││到場執行義務勞務,違│月23日送達證書(觀護卷宗第89、││││反緩刑應遵守事項,請│90頁)││││於文到7日內速至雲林│②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告並│護卷宗第101頁)││││執行勞務,如再有違誤│││││,將報請檢察官撤銷緩│││││刑。│││││②【累積完成時數45小時│││││】││├──┼──────┼───────────┼────────────────┤││104年3月23│雲林地檢署履行義務勞務│雲林地檢署履行義務勞務時間約定書│││日│時間約定書(被告下次應│(觀護卷宗第90-1頁)││││於104年3月23日8時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報到執│││││行義務勞務,如有違誤,│││││將報請檢察官撤銷緩刑。│││││)││├──┼──────┼───────────┼────────────────┤││104年3月27│雲林地檢署發函告誡被告│雲林地檢署104年3月27日雲檢培觀│││日│於104年3月23日未到場│辛字第9559號告誡函及104年3月30││││執行義務勞務,違反緩刑│日送達證書(觀護卷宗第91、92頁)││││應遵守事項,請於文到7│││││日內速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告並執行勞務,如│││││再有違誤,將報請檢察官│││││撤銷緩刑。││├──┼──────┼───────────┼────────────────┤││104年4月16│雲林地檢署發函告誡被告│雲林地檢署104年4月16日雲檢培觀│││日│於104年3月30日收受告│辛字第11463號告誡函及104年4月││││誡函,未按規定7日內到│20日送達證書(觀護卷宗第93、94頁││││雲林地檢署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違反緩刑應遵守│││││事項,請於文到7日內速│││││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告並執行勞務,如再有違│││││誤,將報請檢察官撤銷緩│││││刑。││├──┼──────┼───────────┼────────────────┤││104年4月24│【累積完成時數48小時】│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日││卷宗第101頁)│├──┼──────┼───────────┼────────────────┤││104年5月28日│觀護佐理員打電話督促被│雲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觀護卷宗││││告履行義務勞務,由被告│第95頁)││││女友接聽,佐理員請其轉│││││告,因被告未到雲林地檢│││││署執行勞務,務必於今日│││││下午回覆佐理員電話。││├──┼──────┼───────────┼────────────────┤││104年6月3日│雲林地檢署發函告誡被告│雲林地檢署104年6月3日雲檢培觀││││逾1月以上未到場執行義│辛字第16226號告誡函及104年6月││││務勞務,違反緩刑應遵守│4日送達證書(觀護卷宗第96、97頁││││事項,請於文到15日內速│)││││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告並執行勞務,如再有違│││││誤,將報請檢察官撤銷緩│││││刑。││├──┼──────┼───────────┼────────────────┤││104年6月26│雲林地檢署發函告誡被告│雲林地檢署104年6月26日雲檢培觀│││日│於104年6月4日收受告│辛字第18574號告誡函及104年6月││││誡函,未按告誡函指示15│30日送達證書(觀護卷宗第98、99頁││││日內到場執行義務勞務,│)││││違反緩刑應遵守事項,請│││││於104年7月16日上午9│││││時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告並執行勞務,如再有│││││違誤,將報請檢察官撤銷│││││緩刑。││├──┼──────┼───────────┼────────────────┤││104年7月16日│被告書立具結書(於104│具結書(觀護卷宗第100頁)││││年7月17日早上8點做義│││││務勞務到下午3點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