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97號
104年度易字第960號104年度易字第965號105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997號、104年度偵字第619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楊志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鎮○○里
○○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4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04年9月9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上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楊志明於104年8月29日晚間7時40分許,前○○○鎮○○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購物後欲離去時適逢下雨,為免淋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謝長恩 放於超商外傘架上之雨傘1支供己遮雨所用。嗣楊志明知悉謝長恩業已報警處理,遂託友人將竊得之雨傘持往超商輾轉返還予謝長恩,並經警調閱超商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楊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第797號卷第113頁至第136頁)可證。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叁、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被告之自白(見警0774號卷第1頁至第2頁、本院易字第79
7號卷第96頁)。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0774號卷第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警0774號卷第4頁)。
㈣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0774號卷第
5頁)。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被告之自白(見毒偵字第1473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易字第797號卷第96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見警1784號卷第4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警1784號卷第5頁)。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㈠被告之自白(見警4178號卷第1頁至第2頁、毒偵字第1313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易字第797號卷第96頁)。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4178號卷第4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見警4178號卷第5頁)。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之自白(見警5536號卷第1頁至第2頁、偵字第6192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易字第797號卷第96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警5536號卷第3頁至第5頁)。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5536號卷第6頁至第8頁)。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號、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到案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當時又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主動告知員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0774卷第1頁至第2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被告僅因圖己身便利,竟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而就竊盜犯行部分,被害人謝長恩稱因已領回失竊雨傘而不提起告訴(見警5536號卷第5頁反面),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六輕內之清除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及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忠勝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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