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8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自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自立(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境宸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支付方式為:於102年5月起至103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另應於10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2萬5千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給付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02年6月4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僅於102年5、6、7月共給付15萬元,自102年8月以後即未如期支付,雖抗告人於103年4月又給付3萬元,惟其迄今僅賠償被害人18萬元後,即未再為任何給付,該金額尚未達抗告人原應支付之損害賠償總額之三分之一,堪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5月12日委託代理人 胡家瑋 當面給付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蔡宏駿 15萬元現金一情,抗告人已提出委託書、簽收單及胡家瑋之身分證影本,惟原審並未傳喚胡家瑋出庭作證說明,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甚大,也直接抹殺抗告人努力達成和解條件之用心,加計該筆款項後,抗告人還款總金額達33萬元,已超過原審認定應付損害賠償總額75萬元之三分之一之門檻,故對原裁定之影響不可謂不大。又抗告人並未接獲蔡宏駿要求撤銷緩刑,係約在103年5月8日左右接到書記官來電通知,要求抗告人於103年5月15日前必須與蔡宏駿達成新的和解條件,請伊退回要求撤銷緩刑,否則即要送撤銷緩刑,抗告人急忙間才會請胡家瑋直接南下與蔡宏駿洽商新的和解條件,也是胡家瑋要求帶現金去談才能表現誠意,較易談妥新的和解條件,抗告人不疑有他,無奈胡家瑋是否起貪念想要私吞,或與蔡宏駿一同陷害抗告人,真相尚待查明,又抗告人為保證自身權益,證明為達成緩刑和解條件之努力與決心,業對胡家瑋提出刑事背信、侵占等罪之訴訟,可否請本院能將本案與抗告人所提之刑事告訴案件併案審理,待查明原委後,再來論斷抗告人是否有為達成緩刑所付出之誠意與努力,抑或是被人所害,方能讓抗告人心服口服云云。
三、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依雙方訴訟上和解內容,諭知抗告人應給付被害人75萬元,並應於102年5月起,至103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另應於10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2萬5千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業於102年6月4日確定等節,有102年度審附民字第115號和解筆錄、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嗣抗告人僅分別於102年5、6、7月各給付5萬元,總計給付15萬元後,自102年8月起即未如期給付,經被害人於103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進行催告後,雖抗告人於103年4月再給付3萬元,惟嗣後又未為任何給付,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5月7日通知其履行,迄今均未再給付分文予被害人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4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7日10時20分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摺內頁影本1份、存證信函2份、原審法院103年7月16日訊問筆錄、103年8月18日訊問筆錄各1份、原審法院公務電話錄查詢表2紙附卷可考(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6頁、第37頁、第41頁、第44頁、第45頁)。抗告人既以上開條件與被害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當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該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惟其獲判緩刑確定後,自102年8月後即未按原確定判決所示緩刑負擔之期限、金額履行給付義務,並以景氣不佳為由,藉詞推託履行,雖抗告人於103年4月再行給付3萬元,嗣後卻又以經濟困難為由,藉故拖延履行,迄今未再為任何給付予被害人,堪信其係為邀緩刑寬典,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又抗告人泛稱其委託胡家瑋給付被害人15萬元,合計賠償金額為33萬元云云。惟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宏駿否認收受抗告人所委託之代理人胡家瑋交付之15萬元,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0頁),又匯款相較於交付現金,應更為安全、便利,並有相關單據可供日後查核,抗告人既有被害人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資料,且先前亦以匯款方式履行給付條件,竟捨此而不為,另行委託胡家瑋親赴高雄交付現金,復無法提出任何單據佐證蔡宏駿確已收受該筆款項,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再查,抗告人雖表明對其代理人胡家瑋提出背信、侵占等罪之告訴,惟此尚待司法調查、審理,且此與抗告人未遵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無涉。綜上,抗告人並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一再託詞未還,未見其改過遷善之意,並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智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