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國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上訴人 劉時隆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複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明 同上訴訟代理人 方宗泰
曹國清 同上 陳靖騰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服役期間因參與漢光十九號演習立下特殊戰功,經部隊層報被上訴人依陸海空軍勳賞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核定頒給 國光 勳章,惟被上訴人未將於100年11月14日舉行之授勳儀式通知伊,並將伊應得之國光勳章頒予第三人,致伊迄未取得該勳章,因之受有國光勳章在一般市場交易上價格新臺幣(下同)5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剝奪伊於不特定多數人前接受表揚領取該勳章之機會,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有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第2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50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50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68年3月11日起迄今未曾頒授國光勳章,若有國光勳章頒授典禮,於頒授儀式及程序之進行,必事前準備周全,向來未有錯頒之情事,上訴人所述100年11月14日國光勳章授勳典禮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自90年入伍受訓起至94年退伍日止之服役期間,伊從未受理上訴人申請核發國光勳章之紀錄,況該段期間並無任何戰事發生,上訴人所述參與漢光十九號演習立下特殊戰功,既非戰事,僅係平時實施之軍事演習,自不符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施行細則第2款各目所定情事。此外,上訴人亦未指出其符合頒授國光勳章之具體事由,復未證明有頒授勳章之事實,自無權利遭受侵害之情事。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於93年漢光十九號演習中有可頒授國光勳章之事實,惟上訴人遲至101年10月3日始請求國家賠償,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國光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保衛國家,著有特殊戰功者頒給之。」、「凡具有左列各款戰功之一者,得依照本條例第三條之規定,頒給國光勳章。
一、殲滅敵軍全部或大部,並奪獲敵軍重要地點,及軍旗火砲或重要軍備等。二、堅守要隘使敵不得逞,致我軍克奏膚功者。三、殲殪或捕獲敵軍重要人員者。四、斷絕敵軍交通,或奪獲敵軍糧餉軍械,戰局因以奏功者。五、冒險伏置水雷,得以轟沉敵之軍艦或加危害使敵失戰鬥力者。六、冒險衝破敵之包圍或封鎖,以苦戰鬥運輸之途,終得達其目的者。七、首先佔領有守備之砲臺港灣或城市者。八、奪獲或擊沉敵方軍艦及軍用船隻者。九、冒險入敵之港灣破壞其船艦者。十、於一次任務中空中擊落敵機五架以上,地面擊燬敵機八架以上者。十一、冒險封鎖敵之港灣得盡其任務者。十
二、空中轟炸命中敵之要塞、重要軍港、航空母艦主力艦及其重要軍事設備使之全燬或沉沒,影響敵方戰力或轟炸交通要點使敵軍運輸補給陷於癱瘓因而獲得重大勝利,有充分證明者。十三、冒險偵察精密準確,賴以洞悉敵情因獲勝利,予敵重大損失或使我軍避免重大損失者。十四、捕獲或擊落敵之飛機五架以上或捕獲敵軍戰車八輛以上者。」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3條、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國光勳章頒給要件,自應以具有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列各款戰功之一,始得頒給之。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214條分別詳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於100年11月14日舉行之授勳儀
式通知上訴人,並將其應得之國光勳章頒予第三人,致上訴人迄未取得該勳章,因之受有如上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符合獲頒國光勳章要件及被上訴人誤將該勳章頒發他人等情,先盡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未證明其有符合陸海空軍勳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授與國光勳章之要件,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曾有舉行國光勳章授勳典禮之事實,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核與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授與國光勳章之要件,已有未合。
㈡另有關於100年間曾否審核通過頒發國光勳章乙節,業據頒
授國光勳章之主管機關總統府於103年2月17日以華總二榮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法院稱:「經查本府授勳資料,自68年後即無頒授國光勳章紀錄。」等語,有該函文可憑(原審卷第42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經核定獲頒發國光勳章等語,亦屬無據。
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第2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50元及自102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用之證據,及上訴人於本院復聲請傳訊證人 邱議瑩張忠謀 到庭作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及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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