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七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彭耀華 被告 盧彥 如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審自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原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有明文。經查: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彭耀華自訴被告盧彥如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該罪係為維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所侵害之直接法益應係國家司法審判權,屬於國家法益,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第一審以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未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一七號判例意旨,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且本件與 顏大和 瀆職案有牽連關係,係枉法裁判侵害國家法益同時侵害個人法益,得提起自訴云云。惟查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一七號判例係指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因執有支票者,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偽造支票不能兌現,破壞社會交易信用,有害社會法益,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利,核與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屬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為單一侵害國家法益,尚未直接侵害私人法益仍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再者,上訴人另行提起顏大和瀆職自訴案件,亦與上訴人就本件得否提起自訴無涉。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等語,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所憑理由,依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援引最高法院判例已不當剝奪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本件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一七號判例之見解,得提起自訴。第一審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原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未就被告涉嫌瀆職犯罪予以移送法辦,均屬違法云云,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究有何違法之情形,徒執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不予採取之同一見解,再事爭論,難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吳三龍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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