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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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4號
104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文選任辯護人顏伯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62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世文於民國104年4月20日21時30分許,前往 王國清 、 呂月芬 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村00000000號住處與共同友人 楊岳蒼 聚會,王世文於聚會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自上開聚會處之路旁欲離去,疏未注意王國清、楊岳蒼站立於緊鄰其車輛之駕駛座旁,且王國清之手仍放置於駕駛座之車窗玻璃,竟加速離去,致使王國清、楊岳蒼閃避不及,互相推擠後掉落該路段旁之排水溝,王國清當場受有右脛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楊岳蒼則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右手腕挫傷、雙肘挫傷、雙膝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王世文明知此情,未對王國清、楊岳蒼為任何救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駛離現場而逃逸。呂月芬因聽聞前有異狀,乃上前察看,適王世文因心虛欲折返察看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於稍後約4至5分鐘,未注意呂月芬已外出站立於排水溝旁察看,仍未減速而直接撞擊呂月芬,致呂月芬亦掉落上開排水溝,當場受有右下肢脛腓骨骨折、大面積後膝窩及小腿軟組織缺損、神經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王世文明知呂月芬已因此受有傷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呂月芬為任何救護,隨即加速離開現場。經王國清、楊岳蒼、呂月芬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良以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未遂與過失傷害罪名雖有不同,惟所訴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二者應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以,被告出於殺人之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開車衝撞方式殺害告訴人王國清、楊岳蒼、呂月芬未遂,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如上所示,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因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屬同一案件,變更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未涉及犯罪事實之擴張或減縮,是本院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在審判上並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再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嗣經更正為過失傷害)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262號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其中就被告以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王國清、楊岳蒼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王世文見狀竟直接駕車逃離現場」等語,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與公訴檢察官確認是否追訴肇事逃逸罪後(訴字卷第264頁背面-266頁正面),檢察官於審理中之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蒞字第1351號補充理由書變更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如上所述(訴字卷第306-309頁),並表明被告逃離現場之行為,另涉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因此部分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經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公訴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該部分之所犯罪名,經本院告知後,被告復就變更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表示認罪(訴字卷第319頁正面),是被告於撞擊告訴人王國清、楊岳蒼後逃逸之犯行,為起訴之範圍,足以確認。
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1.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訴法第7條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262號起訴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肇事逃逸之犯行,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撞擊告訴人呂月芬後逃離現場之行為追加起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一併審理。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世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國清、楊岳蒼、呂月芬於之偵查中就事發經過之客觀事實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另有現場概況圖、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世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先撞擊告訴人王國清、楊岳蒼後逃逸,又於折返時撞擊告訴人呂月芬再度逃逸,犯罪之時間、對象不同,犯意亦非單一,應予分論併罰。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本件傷害告訴人3人之程度非輕,且本件與一般交通案件之肇事逃逸情況並不相同,被告明知告訴人因其撞擊行為受有傷害,並掉落排水溝,其等傷勢勢必不輕,且告訴人係掉落排水溝,並非倒臥於平坦或安全之地面,其等如因此昏迷或傷勢過重而無法自行爬起,傷害勢必擴大,恐危及性命,此乃一般人均可設想之後果,然被告非但2次衝撞,更2度逃逸,其犯罪情節與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對照以觀,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嫌,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三、爰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王國清有交情,因聚會氣氛未見融洽,於盛怒之下欲離去,竟未注意告訴人王國清、楊岳蒼站立於車旁,逕行將汽車駛離,告訴人王國清、楊岳蒼跌落排水溝且受有骨折及擦挫傷之傷害,顯然傷勢不輕,被告竟不顧交情,亦未慮及其等可能因欠缺救護而傷勢加重,仍執意離去,嗣因心虛折返,竟又貿然衝撞外出察看之告訴人呂月芬,告訴人呂月芬經此撞擊,除跌落排水溝外,其傷勢較諸於告訴人王國清、楊岳蒼更為嚴重,被告仍然未為任何救護,隨即離去,直至翌日下午才經警員之通知到案接受調查,其一再忽視他人生命、身體之傷害,已突顯其法治觀念嚴重不足,亦欠缺常人之同理心,犯罪情狀並不輕微。另斟酌被告與父母及手足同住,已離婚之家庭狀況;從事臨時性勞動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需負擔父母扶養費之經濟狀況;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業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總計80萬元,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可參(訴字卷第77-81頁),並為告訴人3人確認在卷,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暨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5.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 衡平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固非輕微,然究其原因,仍與被告之衝動魯莽性格有關,屬情緒性、偶發性之犯罪性質,如能警惕自制,應無再犯之虞,而被告業於審理中與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有幡然悔悟之具體表現,且被告與告訴人3人之和解總金額為80萬元,被告所付出之代價不輕,以其從事臨時性勞動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於短時間內履行調解條件,亦顯現其重視並積極處理之態度,而被告此等犯罪後之表現,對於告訴人確實產生平撫心理及身體傷痛之效果,此由告訴人王國清、楊岳蒼(訴字卷第192頁背面、263頁背面)均表示對本案無意見,告訴人呂月芬除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外,並當庭接受被告道歉等情,亦可得知(訴字卷第262頁背面-263頁正面),其等並均表示對於被告本件緩刑宣告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之犯後表現對於告訴人傷害之填補及被告行為之懲罰上已有相當之平衡,執行被告上開宣告之刑罰,對於告訴人傷害之彌補及被告責任之承擔,已非最佳方式,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另本件罪責究屬非輕,為促使被告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另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緩刑之效,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