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健恩(駕照經註銷)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蝦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22日)零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白河區172乙線道路5.4公里,因不勝酒力,於迴轉時不慎使上開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後車輪跌落路旁山壁水溝內而受困,黃健恩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腳趾擦傷之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治,警員到場處理,於同日(22日)2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主張:①證人 柯于晴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②證人 薛凱陽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⑥現場照片編號11及12(含黏貼紀錄表上之註記),均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經查:
一、證人柯于晴、薛凱陽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證人柯于晴、薛凱陽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柯于晴、薛凱陽業經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上開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警詢中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則證人柯于晴、薛凱陽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薛凱陽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查證人薛凱陽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依法具結在案(偵卷第49頁),被告並未釋明證人薛凱陽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非出於真意或有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此外,證人薛凱陽已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偵查中之陳述,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均有證據能力: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及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部分,係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職
務上所製作,記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所在之位置、地點、方向,道路之標誌、標線、號誌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又衡以警員僅係依其職務而前往現場處理事故,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當事人並無存在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必要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當事人之記載,且記載之內容與卷內其餘客觀事證亦無不合之處。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部分,此係警員獲報到場後,就交通事故現場有關天候、光線、道路類別、速限、道路型態、路面狀況、車輛之用途、駕駛資格、車輛撞擊部位等事實為客觀記載,尚不涉及其主觀之判斷或意見,自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職務上紀錄文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屬公務員處理交通事故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係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就申請人送請檢驗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一定物理、化學原理進行檢測後,經檢定合格所給予之證明書,自屬從事商品檢測驗證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證明書,檢測過程運用一定的物理、化學原理,符合科學、專業及公正性,該等從事業務之人,與嗣後使用該商品即呼氣酒精測試器之人,客觀上亦無存在任何利害關係,所出具之證明書,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現場照片編號11及12(含黏貼紀錄表上之註記,警卷第69頁),均有證據能力:㈠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但如係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則定有明文。
㈡查警卷第69頁之現場照片編號11及12,是警員接獲報案到場
執行執務時,基於蒐證目的以相機所拍攝現場照片,乃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現場照片編號11及12係警員基於蒐證目的以相機所拍攝現場照片,既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依上開說明屬物證,且非違法取得,又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依前開說明,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且得採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至於被告主張現場照片編號11及12,警員在其黏貼紀錄表上
註記:「嫌疑人受困車內,救護人員救護情形」等文字,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照片黏貼紀錄表上之註記,係警員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職務上所製作,符合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且其所註記內容符合上開照片客觀上所顯現之內容及情節,堪認警員上開註記尚非屬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其在110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住處,食用
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蝦;翌日(22日)凌晨0時40分許,登記其父親 黃金祥 名下所有之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經人發現左側前後車輪跌落於臺南市白河區172乙線道路5.4公里處水溝,其亦在現場,經人報警處理後,因其身體有受傷而送柳營奇美醫院診治,警員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同日(22日)2時2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於同年9月2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要去割草,行經臺南市白河區172乙線道路5.4公里處拋錨故障就停在那裡。晚上洗好澡就搭計程車回到上開地點,因為找不到修理廠,我用手機上網查詢車子的故障情形及原因,查的結果可能是油管塞住。我就自己把車子搖一搖、打一打,看車子可否正常發動,車子就往下滑,我要阻止,就打開駕駛座車門,人站在車外想用雙手將車子擋住,左手及左腳就被車門夾住,連人帶車滑落水溝。我從到頭到尾站在車門外,我的屁股沒有坐在駕駛座上等語。
㈡查被告(駕照經註銷)於110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
市○○區○○里0鄰○○000○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蝦;翌日(22日)凌晨0時40分許,登記被告父親黃金祥名下所有之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經人發現左側前後車輪跌落於臺南市白河區172乙線道路5.4公里處水溝,被告亦在現場,經人報警處理,因被告當時身體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腳趾擦傷之傷害,而送柳營奇美醫院診治,警員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同日(22日)2時2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等情,有證人 黃鳳凰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柯于晴於本院中之證述,證人薛凱陽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現場照片12張,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至53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上開時地,本案自小客車左側前後車輪跌落山壁旁水溝,經
被告按喇叭求救,適有薛凱陽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柯于晴行經上開地點發現後停車了解。證人薛凱陽於偵查中證稱:(問:110年9月22日0時40分許,在白河區關嶺里172乙線5.4公里處,你是有發現一台車子掉落在路旁水溝並報案?)是。我到該處時該車輛已經掉落在水溝内了,我並沒有目睹他駕車到山溝的過程。(問:當時車子只有一個人嗎?)是。那個人當時就在駕駛座上。(問:提示現場照片,警卷第69頁,你當時看到的是否就是這位先生在車子内?)是。就是他坐在車子駕駛座。(問:你當時有發現他有酒味嗎?)沒有。因為我跟他有一點距離。(問:當時有詢問對方怎麼開到水溝内的嗎?)有。他說他要迴轉的時候不小心掉到水溝去等語(偵卷第47至48頁)。其於本院證稱:110年9月22日凌晨0點42分有在臺南市白河區172乙縣道路5.4公里處看到一台自小客車翻落路旁之水溝。我要下去時聽到叭叭叭的聲音,好像要求救的意思,我們開下去就發現該車了。我在窗戶跟駕駛人講話,駕駛人就是今日在庭之被告。有詢問他有無喝酒,他說沒有。(問:是因為有聞到酒味還是看他的樣子像是有喝酒?)沒有想太多,就是加減問一下,沒事就報警。我沒有問他為何會在該處,那時是我女友問的,被告說他是要迴轉回家,沒注意就掉下去。有說是要迴轉時掉下去。我當時看到被告的位置是如同本院卷第79頁上方照片所示,被告是坐在駕駛座上,從我看到被告直到離開,被告大致上都維持該姿勢。我知道被告腳有被車門夾住,有無把手抽出來我沒有注意。(問:他有無跟你說車子掉下去後,他從車外走進車內要救車,結果被夾住?)沒有。(被告問:那天你們問我有無喝酒、是否要報警?我確實有跟你們說要報警,你們還有問我是打哪支,我還有回答是110?)你沒有問這個。(被告問:我那天有無跟你們說車發不動,車子自己掉入水溝的?)沒有,他說他要迴轉回家掉下去的。(問:被告是否有要你們不要報警?)我印象中沒有,但他一直要我幫他拖車,但是我的車就沒有辦法拖車。(問:你有無聽到柯于晴問他要不要報警,但被告說不要?)當時我好像是在比較遠的地方抽煙,所以我沒有聽到。我一開始關心他的狀況、人有沒有怎樣,他說腳被夾住,……希望我幫他拖車,有問我有沒有工具可以拖車,但我車子沒有那個工具,無法拖車,我就問他要不要報警,我印象中被告沒有說不要,但就是一直麻煩我們幫他把車拖起來。被告跟我反方向,我要下山,被告在我的對向車道的山壁水溝。被告汽車是往上的方向。我往下山方向靠邊停,並走過去對向道,到銀色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跟被告對話。車窗應該有打開。第一眼看到被告在車上的駕駛座上。被告有坐在駕駛座上,不記得銀色自小客車大燈有無開燈。我有跟被告對話。駕駛座的車門是關著的,駕駛座的窗戶好像是打開的。是我叫柯于晴報案的,之後她才拿給我聽的。我是用柯于晴的手機報警。但是柯于晴撥打的,通話時是我接的,因為要講車禍地點,柯于晴不會講,所以讓我講。因為還要去看電線桿的號碼。我沒有聞到酒味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34頁)。⒉證人柯于晴於本院證稱:我與我男友當時是在回家路上,剛
好看到 阿伯 的車燈有閃爍,仔細看發現有車掉落在水溝,我們才下車查看。看到阿伯人在裡面,阿伯就是今日在場被告。我有與阿伯聊天,因為想讓他保持清醒,有詢問他為何在這裡、發生何事,他說他自己開車在回家路上,要迴轉,就跌到裡面。(問:被告有沒有說車子是別人開的,因為車輛故障,所以搭計程車查看該車,結果不小心被車子夾住跌落水溝等經過?)沒有。當時車子引擎好像沒有發動,有亮燈。(被告問:人是在山壁及駕駛座中間的山坡,我一隻手、一隻腳被車門夾住,你們有問我「阿伯,你發生什麼事情?」我當時很痛還勉強跟你們說「車子不會轉(臺語),不小心掉到水溝」,有無此事?)我是聽阿伯說他要回家,要迴轉,所以才掉下去。(被告問:妳有無問我是否需要報警、有無喝酒?我是不是有說「好,你們幫我報警」?)我有問阿伯是否需要報警?你那時候是說不要報警,是我們堅持說要報警。(被告問:我當時有沒有叫你們打電話?)沒有,因為被告的手腳被夾住,被告叫我們趕快把他救起來,被告一直想要掙脫,我們想說這個沒有辦法,所以才會報警,被告當時是請我們不要報警。(被告問:警詢筆錄上面有記載你們有看到我開車在路上,你們當天有無看到我開車在路上?)沒有。(問:提示本院卷第79頁,妳剛才說看到被告時,他是左手、左腳被車門夾住,並坐在駕駛座,是否就是如照片所示的樣子?)是,因為他很不舒服。我有看到被告拿鐵棍敲門把,被告好像是把手抽出來。車門是微開。被告趴在窗戶上哀嚎。我當時坐薛凱陽駕駛的自小客車,路上發現對向有銀色的自小客車跌落在山壁及水溝間,一半卡在水溝,一半在馬路。車號不記得,是如本院卷第77頁上方照片所示的狀態沒有錯,車子是熄火,但車內是亮燈的,我們是聽到喇叭聲,大燈、煞車燈有無亮起我不記得。我先下車過去站在車外的副駕駛座關心阿伯,因副駕駛座的窗戶是打開的,所以可以在窗戶外跟被告對話。(問:妳在車內看到誰?)被告一個人坐在駕駛座的椅墊上,但被告左手及左腳被車門夾住。左手好像是夾在方向盤跟車門的縫隙間,因為當時燈光有點暗,左腳夾在哪裡沒有仔細看,左腳是有被夾住。車門微開的宽度大概是8公分(證人以手比出車門打開之度,經通譯測量寬度為8公分)。阿伯說他要回家、要迴轉,因為我有聞到些微酒味,所以我問阿伯有無喝酒,但阿伯說沒有,所以我沒有進一步問下去,並且持續要他保持清醒。被告告訴我他要開車回家,因迴轉不小心而跌落山溝。(問:酒味的濃淡為何?)稍稍有聞到酒味,因為我對酒味比較敏感。我男友當時在我旁邊報警,被告要我們救他、不要報警,但因為阿伯的狀態我們沒有辦法救他,一定需要吊車、一定需要報警,我們考慮阿伯的安全及車輛狀況後,我男友拿我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在我旁邊報警的,報警後我們在那邊等警消到場後,原本要做筆錄,但我們認為太晚了且隔天還要上班,所以我們就離開,沒有留在現場。本院卷第79頁上、下方照片(警員到場後密錄器所拍攝的情形)與當初我們第一眼看到被告在車內的情形是相同的。被告的手是他自己抽出來的,除此以外與我們所見都是相同的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6頁)。⒊再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內容為警員及救護人員
到場後協助救護時的錄影檔案,經勘驗結果:本案自小客車向左傾斜,左側(以車頭往前之方向為主)為山壁,右側為道路,左側車輪滑落靜止在道路旁水溝,左側車身夾住在山壁邊,搜救人員在現場查看,燈光照射到車牌號碼0000-00銀色轎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有1名救護人員在車內副駕駛座,該名救護人員有用手拉住坐在駕駛座上的人的衣服。燈光照射到車內,可看見被告(身穿綠色短袖上衣)坐在車內駕駛座上,駕駛座車窗打開,駕駛座車門是關上的,但是由影片內無法確認車門是否緊閉關妥。副駕駛座車門打開,1名救護人員在副駕駛座上,用左手拉住被告的右手,另車頂上有2位救護人員,攀爬山壁,手扶在車頂上,在車上副駕駛座之救護人員與在旁其餘的搜救人員討論如何將被告救出來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24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至71頁、第77至85頁)。
⒋查證人薛凱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
,亦與證人柯于晴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在細節上互核大致相符,可信度極高。再者,證人薛凱陽、柯于晴所為前開證述,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經互相參核比對,客觀狀況亦屬合致,況證人薛凱陽、柯于晴係因偶然路過案發地點,因聽聞被告按喇叭求救聲而停車查看並報警處理,彼2人與被告及本案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其等證述有關上開客觀見聞之經過,既無何瑕疵可指且與警員密錄器檔案影像相符,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則依證人薛凱陽、柯于晴上開證述,2人雖未曾親見被告駕車行駛在案發地點道路上,然2人下車走到本案自小客車上時,第一眼看到的景像即與本院卷第79頁所附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之擷取照片相同(僅被告的左手原本被車門的縫夾住,被告自行抽出來,此外均相同),被告是坐在駕駛座上,被告並告知證人2人他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要回家,迴轉時不小心掉落水溝等語,被告要求柯于晴不要報警,且柯于晴亦有聞到酒味,被告的左腳被車門夾住,駕駛座車門是微開(寬度約8公分)等情;柯于晴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雖當場否認有喝酒,然被告確於前一日(9月21日)中午12時許,有在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蝦,為被告所自承,經薛凱陽、柯于晴報警處理,救護人員到場救援後將被告送柳營奇美醫院診治,警員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同日(22日)2時23分許,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等情,柯于晴證稱有聞到酒味,亦與上開事證相符而可採。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上路,嗣於9月22日零時40分許,行經上開地點,因不勝酒力,於迴轉時不慎使上開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後車輪跌落路旁山壁水溝內而受困,並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腳趾擦傷之傷害等情,應足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其於9月2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要
去割草,行經臺南市白河區172乙線道路5.4公里處拋錨故障就停在那裡。晚上洗好澡就搭計程車回到上開地點,因為找不到修理廠,用手機上網查詢車子的故障情形及原因,查的結果可能是油管塞住。就自己把車子搖一搖、打一打,看車子可否正常發動,車子就往下滑,其要阻止,就打開駕駛座車門,人站在車外想用雙手將車子擋住,左手及左腳就被車門夾住,連人帶車滑落水溝。其從到頭到尾站在車門外,屁股沒有坐在駕駛座上等語,核與上開證人薛凱陽、柯于晴之證述不符,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不合。依被告所辯上開經過,本案自小客車先自行滑動,被告站在車外才打開駕駛座車門要用雙手將車子擋住,依物理原理,衡情應不可能造成被告人會坐在車內駕駛座上,且駕駛座車門關上但微開8公分,夾住被告左手、左腳之情形;且若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確為真實,被告自可如實告知證人薛凱陽、柯于晴,然被告並未告知上開證人本案自小客車是不會轉而不小心掉到水溝,亦未告知其等車子是自己往下滑,其要阻止,人站在車外打開駕駛座車門,想用雙手將車子擋住,左手及左腳就被車門夾住,連人帶車滑落水溝之情節,反而向上開證人2人自承是他自己開車要回家,迴轉時不小心掉落水構等語,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則辯稱:是我父親的朋友(只知道姓陳)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我父親黃金祥,我乘坐父親朋友(姓名不清楚)駕駛號牌不清楚深色自小客車,由我住處出發至關仔嶺賞月,中途至關仔嶺停車買山產後,本案自小客車不知由何人駕駛,由關仔嶺水火同源方向前往碧雲寺行駛,行經肇事處因熜火便停在172乙線道路右旁,因時間很晚無法連絡修車廠,我便下車顧該自小客車,而我父親與他朋友就搭乘另部深色自小客車回家,我身體靠在本案自小客車旁約3至4分鐘,該車突然往下滑動,我隨即打開左前車門要看手煞車沒有拉,但已來不及導致人被車門夾住卡在山溝裡了等。我本來站在外面要拉手煞車,車子開始動往山溝去,我就被夾進去了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53至54頁)。或改口辯稱:警卷第69頁的現場照片,這是我,但我沒有坐在駕駛座,是救護人員要救我的時候把我弄到駕駛座的等語(偵卷第53至54頁)。顯見被告所辯明顯前後不一,莫衷一是,所述亦難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所提出其傷勢等照片8張(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腳趾擦傷之傷害,以及受傷之經過係因左手、左腳遭車門夾住所致,尚不足以推論證明被告所辯上開經過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㈣綜上,被告所為抗辯及主張尚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於被告聲請:①至事故現場模擬本案自小客車是如何跌落水
溝。待證事實:證明被告之辯解是真實的。②勘驗警員對被告進行酒測時之密錄器光碟檔案。待證事實:查明警員進行酒測時,有無依規定進行,是否合法。有無叫被告去漱口,有無更換新的吹嘴。惟查,關於上開①至事故現場模擬本案自小客車是如何跌落水溝部分,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經明瞭,無再調查必要;關於上開②勘驗警員對被告進行酒測時之密錄器光碟檔案部分,查被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警員對其進行酒測之過程中有何具體違法之處,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有於9月21日中午12時在住處吃燒酒蝦,及9月22日凌晨2時23分許在柳營奇美醫院進行酒測時是其本人吹氣及對於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5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將上開事項均列入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頁)。被告於本案之爭執事項係否認在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有駕車行為等情(本院卷第53頁),被告上開②之調查事項,認與本案爭執事項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之事實已經明瞭,亦無調查必要。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①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駁回之。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有期徒刑刑度及併科罰金之額度,就法定刑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參諸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8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0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罪之拘役35日,106年8月29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21至22日間,顯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再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約4年2個月左右違犯,受刑後又再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且依其本案犯行,無視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仍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開車上路,依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食用含酒精成分食物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駕駛自小客車,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另考量其駕照已經註銷,仍駕車上路,且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此次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有一定之危害性,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於駕車迴轉時不慎使車輛之左側前後車輪跌落路旁山壁水溝內而受困,並因而使自己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腳趾擦傷之傷害,客觀上違法情節尚非十分嚴重(被告雖前於92年、98年間各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刑案前科紀錄,然距今已久,不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警察專科學校二專畢業,現從事割草工作,按日計薪,一日薪水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左右,一個月可工作十幾天,月薪約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一個人獨居生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