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0號),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閃電保鏢多功能半頻測速器壹拾叁組,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閃電保鏢多功能半頻測速器壹拾叁組,均沒收。又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閃電保鏢多功能半頻測速器壹拾叁組,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閃電保鏢多功能半頻測速器壹拾叁組,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閃電保鏢多功能半頻測速器壹拾叁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丙○○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縮刑刑滿執行完畢」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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