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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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聲請人 林士雄 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士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
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營業額約為78,997元,扣除營業支出25,597元(含油資18,000元、車隊服務費3,555元、維修費3,000元及靠行費、強制險、工會年費1,042元),每月淨收入約為53,400元,而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4,342元(含水費300元、電費600元、瓦斯費90
0元、伙食費6,000元、電信費700元、個人勞健保費3,46
1元、眷屬健保費1,881元、生活雜費500元)及長女林○敏扶養費10,000元、長子林○志扶養費15,000元。所負債務1,815,917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每月清償9,936元之清償方案,然另有3間資產公司債權人未提出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
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業額約78,997元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額月報表、加油費統一發票、車隊服務費統一發票、維修費單據在卷為憑,堪信為真。聲請人每月營業額既低於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並於同年9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先於同年9月17日具狀陳稱聲請人無法負擔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9,936元、共96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5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再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必要支出費用收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4,342元(含水費300元、電費600元、瓦斯費900元、伙食費6,000元、電信費700元、個人勞健保費3,461元、眷屬健保費1,881元、生活雜費500元)及長女林○敏扶養費10,000元、長子林○志扶養費15,000元。
經核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4,342元,已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應屬合理;又聲請人之長女林○敏雖為00年0月出生,現年23歲,然患有輕度智力功能障礙,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聲請人陳稱其與林○敏之生母離婚,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林○敏,林○敏未工作或就學,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類別向度編碼對照表、郵局存摺內頁、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調解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59至63、
71、73頁),則聲請人提列每月長女林○敏扶養費10,000元,亦屬合理;另聲請人之長子林○志為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聲請人之前妻雖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惟聲請人亦應就林○志負擔扶養費,有戶籍謄本、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38至41頁),聲請人雖提列林○志扶養費15,000元,然其扶養義務人有2人,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認林○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
1.2倍即17,599元,則聲請人應負擔林○志之扶養費每月應為8,800元(計算式:17,599÷2=8,8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4,342元、長女林○敏扶養費10,000元及長子林○志扶養費8,800元,合計33,142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承上,聲請人為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額為78,997元,
扣除營業支出25,597元(含油資18,000元、車隊服務費3,55
5元、維修費3,000元及靠行費、強制險、工會年費1,042元),每月淨收入為53,400元,再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4,342元、長女林○敏扶養費10,000元及長子林○志扶養費8,800元,尚餘20,258元(計算式:53,400-14,342-10,000-8,800=20,258),固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所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9,936元、共96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合計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況以聲請人每月餘額20,258元,按月清償1,815,917元之債務,尚須約7.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815,917元÷20,258元÷12月≒7.5年),倘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足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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