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2年3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嗣其 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92年7月8日發監執行、9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乃復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瑞簡字第94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其上開三案,或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或經合併計算其執行期間,94年8月8日發監執行、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96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
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兼衡量被告本次行竊尚未得手、行竊手法尚屬平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拘役30日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暨記明筆錄後,向本院為上開具體求刑之表示,核屬相當,爰本此求刑而判決如主文之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既在96年5月21日,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自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而併予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281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4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5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151之1號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拔取方式,著手竊取丙○○所有之白鐵製手推車上鐵板,後甲○○因以徒手方式無法拔取而放棄竊取,其竊盜行為遂止於未遂。嗣甲○○行竊時為丙○○之鄰居撞見,而告知丙○○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害人丙○○於警訊│證明其所有之白鐵製手推車曾遭│││之證述│破壞,且其鄰居告知係被告 李國 ││││華所為│├──┼─────────┼──────────────┤│2│犯罪現場照片4張│證明丙○○所有之白鐵製手推車││││遭被告破壞之情形│├──┼─────────┼──────────────┤│3│被告甲○○之自白│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請依既遂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4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先加後減。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被告已向檢察官表明願接受拘役30日之刑罰(惟不得緩刑),並經檢察官同意後載明於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為上開刑度判決之請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