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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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0、231、23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補充:
(一)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至(六)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原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該次施用毒品行為,於緩起訴經撤銷時,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既如上述,是本件聲請合法。
(四)關於累犯加重刑期部分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28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於10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而於108年1月30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共7罪,均屬累犯,參酌被告前亦係因相同之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而為本案共7次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0號
第231號第232號第233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一108年度毒偵字第968、969號;二108年度毒偵字第1425、1524號;三108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四109年度毒偵字第146、5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第26
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4月20日20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8年4月20日20時22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8年5月6日9時5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
5月6日9時57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8年6月29日15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日16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08年7月14日1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7月18日14時44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於108年8月15日15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
8月19日15時2分許,至本署觀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六)於108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九芎湖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5日16時2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七)於109年2月22日17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九芎湖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2月26日9時52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各1份。
(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61)各1份。
(四)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各1份。
(五)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59)各1份。
(六)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02)各1份。
(七)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67)各1份。
(八)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2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7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綠堂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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