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17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黃顗宸 被告 曾麗汝 (原名 曾麗儒 )訴訟代理人 凃驊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參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向伊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310,000元,並訂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繳清,利息以年息5.99%計付,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約定其債務皆視為全部到期,又伊公司規定,轉呆帳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計息,故利息計算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共計19,067元,加計尚欠之本金891,316元,合計被告尚積欠伊公司910,383元,被告應負償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曾對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雖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2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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